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10號
TNDM,110,交簡上,21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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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
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營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建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建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當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處,欲倒車駛入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倒車,適林 文素霞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趙建一所駕 駛之車輛後方,林文素霞之機車後座扶手支架上所裝設之置 物箱遭趙建一之車輛撞擊,使林文素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林文素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尾 底骨挫傷、右肩挫傷、右輪旋肌斷裂、右肩膀旋轉肌腱破裂 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素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建一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文素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 27至35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警卷第3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警卷第41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0年6月9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53頁)、安南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 上卷第61頁)、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交簡上卷第85 至96頁)、營新醫院111年2月21日營新111發字第111000001 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光碟片(交簡上卷第119至 190頁、後附資料袋內光碟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 3月3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5075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光碟片(交簡上卷第193至209頁、後附資料袋內光碟片 )、開元骨外科診所111年3月15日開元字第111031501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表(交簡上卷第219至221頁)、安南醫 院111年3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138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 歷影本(病歷卷全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 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06536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291至297頁)、本院111年6月17日 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交簡上卷第309、313至319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 111001478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交簡上卷 第321至32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 傷或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 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 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 有「右輪旋肌斷裂、右肩膀旋轉肌腱破裂」;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全然坦承犯行,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原 審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且其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輪旋肌斷裂、 右肩膀旋轉肌腱破裂」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就此均漏未審 酌,實有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執或未論及,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又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為低收入 戶(交簡上卷第6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交簡上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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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