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黃俊卿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兼
代 收 人 陳緯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1月
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 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 未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以完備訴訟程 序。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06年3 月2日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給付之行 政處分」,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於111年8月3 日開庭時經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金額不明確部分 行使闡明權,業經原告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或職業業補償費給付4795 20元」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 )、上開判決書(見北高行卷第15至26頁、本院簡更一卷第 21至27頁)及原告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簡更一 卷第89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四、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依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