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沂臻
法定代理人 張維萍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葉芳怡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3837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111年度訴字第27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②被告應作成職 業災害致死亡准予核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新臺幣( 下同)293,85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行政處分。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第2項變 更為:「被告應作成職業災害致死亡准予核付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258,5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 ,被告且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呂中文(以下稱為呂君)前曾任職中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御公司)擔任社區大樓保全人 員,並為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民國109年3月30日,呂君執 行保全職務巡視社區地下室時跌倒,翌日(3月31日)呂君 離職並為中御公司辦理勞保退保。嗣呂君於109年4月4日至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為萬芳醫院)急診,主訴因滑
倒撞到骨盆、左邊屁股腫痛,同月7日再次就診,經診斷有 肛門膿瘍而進行抗生素治療;4月9日再次急診後(第1次) 住院進行清創、大腸造口、皮瓣陰囊重建等手術,迄至109 年5月7日出院,出院診斷記載呂君罹有福爾尼埃氏壞疽(Fo urnier's gangrene) 。第1次出院後,呂君於5月12日、13 日、18日、27日、6月10日在萬芳醫院門診,6月14日第2次 因福爾尼埃氏壞疽住院治療,期間於6月18日接受造口閉合 手術,並於6月26日出院。第2次出院後再於7月1日、7月8日 回院門診。
㈡109年8月3日,呂君自殺墜樓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 申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為被告以109年10月13日保職命字 第1096031186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 告再移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出醫理綜合見解後,於110年1月 13日以保職命字第110600042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 重新核定按普通傷病死亡辦理,核發遺屬年金給付40,810元 、喪葬津貼129,250元。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勞動保險爭議審議,經乙○○以110年5 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649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再 提起訴願,亦為乙○○以111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 38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於111年3月1日具 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為北高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而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號)移 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非適法,被告應作成 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致死亡給付之處分,理由如下: ⒈依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載,被告無爭執被保險 人呂君在勞保加保期間於109年3月30日執行職務時跌倒受 傷之事實。
⒉原告為未成年人,其父呂君過世後,由已離婚之母親代為 申請勞保給付,母親不懂呂君於執行職務跌倒受傷應屬職 業災害,故依被告承辦人員指示填寫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及勾選普通疾病,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被告本來即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仍應調查被保險人呂 君是否為職業災害,且原告母親事後知悉呂君應屬職業災 害致死,即不斷提供呂君之職業災害死亡致死相關醫院診 斷證明予被告,並代理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故本 件仍應審究呂君是否為職業災害。
㈡被保險人呂君應屬職業災害死亡,理由及證據如下: ⒈依萬芳醫院109年4月4日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呂君過去病史
紀錄(含糖尿病)為「無」,發燒防疫檢欄記載「有發燒 」,病人主訴欄記載「病患來診為腹部(含骨盆),急性 中樞中度疼痛,禮拜一滑倒撞倒骨盆,現表示左邊屁股疼 痛」;於109年4月7日診斷呂君為「肛門膿瘍」,並開立B iomycin欣黴素藥膏給呂君;109年4月9日之急診檢傷紀錄 亦記載「病患來診為直腸會陰疼痛,急性周邊重度疼痛」 ,呂君連續多天至萬芳醫院就診,均是就同一部位及症狀 為診療,應可證明呂君罹患肛門膿瘍應與其在工作時滑倒 撞倒骨盆之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
⒉Biomycin欣黴素藥膏為外用藥膏,其用途為「急救、預防 及減緩皮膚刀傷、刮傷、燙傷之感染」,足證呂君於109 年3月30日於社區工作時滑倒撞到,受有外傷之傷害,故 萬芳醫院之診治醫師始開立該藥膏讓呂君塗抹,萬芳醫院 於110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明「病患曾於 109年3月30日滑倒撞到骨盆,表示左邊屁股腫痛,於109 年4月4日至本院急診,因病況無改善再於109年4月7日至 本院一般外科求診,也開立外用藥膏(Biomycin)使用, 經口服抗生素治療後於109年4月9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左 臀部傷口明顯是因外傷,糖尿病乃是加重病情之原因…」 ,呂君於109年4月13日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表示「蜂 窩組織炎、傷口發炎及血糖過高,反正一堆毛病一起犯了 」,亦與萬芳醫院前開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勞保局特約專 科醫生審查認為呂君並無骨折或外傷,應為錯誤之認定。 ⒊依萬芳醫院於109年5月12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呂君罹患福爾 尼埃氏壞疽,糖尿病雖為該疾病之主要原因之一,但其他 主要原因亦有「因為皮膚損傷、泌尿道肛門的細菌感染, 導致會陰部、生殖器、肛門周圍的皮膚及皮下軟組織潰瘍 及壞死,常發生於明顯外傷、體弱、免疫力低下、老年人 身上。初期會以蜂窩性組織炎表現,表皮會看到紅腫,隨 著感染持續侵犯,發燒及較強烈的疼痛開始出現,從文獻 資料顯示,福爾尼埃氏壞疽侵犯的細菌通常為多種類,因 此在治療上除了施打抗生素外,還需要儘速安排手術清除 壞死的組織,通常清創手術不會只進行一次,會反覆進行 數次」,所敘述之內容與呂君於109年4月4日急診記載因 摔倒撞到骨盆後之左屁股、尾椎鈍痛,有發燒、急性中樞 中度疼痛等症狀相符,另依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呂君於109年4月7日就診後即診斷罹患肛門膿瘍,先進行 施打抗生素之治療行為,之後多次進行清創手術,亦可證 明呂君罹患肛門膿瘍應與其滑倒撞到骨盆之職業傷害有因 果關係,罹患福爾尼埃氏壞疽亦與肛門膿瘍有因果關係。
⒋萬芳醫院109年5月12日之門診紀錄單雖記載呂君罹患第二 型糖尿病,糖尿病雖亦為福爾尼埃氏壞疽之原因之一,但 福爾尼埃氏壞疽之造成原因如前開所述亦有其他主因,且 呂君之前未因糖尿病就診過,於109年3月30日於工作時滑 倒前亦無任何肛門膿瘍或福爾尼埃氏壞疽之就診紀錄,故 呂君於工作時跌倒撞到骨盆造成屁股、尾椎鈍痛、肛門膿 瘍等傷害,應是造成福爾尼埃氏壞疽之原因,僅是呂君之 第二型糖尿病讓其福爾尼埃氏壞疽之病況增加改善之難度 ,傷口較難以癒合,危險性增高,此亦與萬芳醫院於110 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符,故勞保局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時漏未審酌前開萬芳醫院於109年4月7日開立之 外用藥膏等予以綜合判斷,僅以萬芳醫院109年5月12日之 門診紀錄單記載被保險人血糖控制不良而認定呂君罹患福 爾尼埃氏壞疽,該疾病與工作跌倒無關,與自身糖尿病控 制不良有關,不符合職業病之規定,勞保局再據以該醫理 綜合意見核定此案非職業傷病之認定亦非正確。 ⒌又被告認為呂君罹患之福爾尼埃氏壞疽已經治療完成,自 殺亦非工傷所致,故不以職業傷病核付,惟呂君於109年6 月18日甫接受造口閉合手術,於109年6月26日出院,仍須 持續門診治療,而呂君於109年6月28日在臉書上發文亦表 示「…一個小疏忽讓我從4/10躺到現在,何時完成康復恢 復正常都不知道」,足證呂君罹患之疾病僅是開完刀,並 未康復,且依被告委託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亦認為 呂君罹患之福爾尼埃氏壞疽,有較高之焦慮及憂鬱症風險 ,故呂君因罹患福爾尼埃氏壞疽而有憂鬱症,並因此自殺 身亡,自屬工傷所致,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1條。
㈢就被告之答辯,補充陳述如下:
⒈就被告抗辯呂君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墜樓、頭部 外傷、神經性休克,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需依客觀具體 事證為依憑,不能僅憑原告主張為認定部分,惟原告主張 呂君因罹患福爾尼埃氏壞疽而有憂鬱症,並因此自殺身亡 ,有下列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⑴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記載:「出院門診追蹤治 療中發現有失眠及憂鬱症狀,有開立安眠藥及建議精神 科門診檢查與治療」
⑵被保險人呂君於109年8月2日所寫之遺書、109年8月2日 之臉書發文、寫給原告母親之Line留言截圖,均顯示呂 君是因罹患福爾尼埃氏壞疽引發之精神痛苦憂鬱症狀而 自殺。
⑶被告送請之特約醫生醫理亦表示根據文獻紀錄,有福爾 尼埃氏壞疽之人有較高之焦慮與憂鬱症狀之風險,故無 法排除呂君因該gangrene(壞疽)之痛苦導致適應障礙 症,亦無法排除因上開疾病而出現自殺意念或傾向,無 法排除呂君因憂鬱症狀自殺身亡。
⒉就被告抗辯將呂君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生進行審查,特 約醫生之醫理見解是依據萬芳醫院109年5月12日之病歷資 料認為呂君罹患福爾尼埃氏壞疽與其工作跌倒無關,與自 身糖尿病控制不良有關,惟被告之特約醫生醫理見解之前 提是以呂君於109年3月30日工作跌倒時未收到骨折或外傷 ,但萬芳醫院109年4月7日之病歷資料之開藥紀錄、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君於109年4月13日與友人之Line對話 紀錄均可證明呂君於109年3月30日工作跌倒時受到外傷, 故被告委請之特約醫生為錯誤認定等語。
㈣聲明: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職業災害致死亡准予核付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給付及258,5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行政處 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前申請呂君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病死 亡辦理,依呂君保險年資17年又11個月(即17.92),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29,385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之 1.55%計算,自109年8月起每月發給遺屬年金8,162元,並依 呂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850元計算, 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129,250元在案。如依原告請求改核定為 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則加發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 計258,500元,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8,500元。 ㈡被保險人呂君於109年3月31日自中御公司退保,於109年8月3 日死亡,原告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據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載,呂君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墜樓、頭部 外傷、神經性休克」。被告前以109年10月13日保職命字第1 0960311860號函核定,呂君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 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為勞保條例)第19條第 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於加保有效期間並無與死因相 關疾病就診紀錄,其死亡非因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傷病事故 所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請其勞工 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核定,由 法定代理人甲○○均代為申請審議,審議理由略以「工作時受 傷導致事後一連串事件發生及死亡,請再審議」被告遂將原
告所送呂君之就診病歷等併全案分別移請特約精神科及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綜合見解略以「呂君罹患『 福爾尼埃氏壞疽』,無法排除其因上述疾病而出現自殺意念 或傾向」、「109年8月3日(應為109年3月30日)跌倒未傷 及肛門,只見臀部挫傷,而臀部肌肉層厚,不會影響深層的 肛門,其109年5月7日出院診斷有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 糖尿病為此疾病的重大危險因子,此案非職業傷病」綜上, 被保險人呂君因加保期間罹患之疾病,導致其於109年8月3 日自殺死亡,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 ;惟其罹患「福爾尼埃氏壞疽」,該疾病與工作跌倒無關, 與其自身糖尿病控制不良有關,不符職業病之規定,所請呂 君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死亡辦理。 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略以「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及門診紀錄單,應可證明被保險人呂 君罹患肛門膿瘍應與其在工作時滑倒撞到骨盆之職業傷害有 因果關係」案經乙○○以110年5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64 9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略以「按被保險人之傷 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執行職務所致,應以客觀、具體 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有就診 病歷資料並經由醫師審查判斷,合先敘明。本件被保險人呂 君於109年3月31日自投保單位退保,109年8月3日死亡,據 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載,呂君死亡方式 為『自殺』,死亡原因為『墜樓、頭部外傷、神經性休克』。經 勞保局將受益人所送呂君之就診病歷並全案資料送請該局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呂君因109年3月30日跌倒致臀痛,10 9年4月4急診,X光檢查疑為尾椎骨折,無傷口;109年4月7 日門診,發現肛門旁膿瘍、破裂流膿、紅腫接近壞疽;109 年4月13日病理組織報告有急性合併慢性發炎,慢性表示數 周到數月的變化;109年5月7日出院診斷,有第二型糖尿病 控制不良。因此,呂君109年3月30日跌倒未傷及肛門及周圍 組織,只是臀部挫傷,而臀部肌肉層厚,不會影響深層的肛 門,糖尿病乃此疾病的重大危險因子,呂君之醣化血色素( HbA1c)值為13.4%,表示血糖控制極差。又呂君罹患『福爾 尼埃氏壞疽』,據文獻紀錄,患此疾病之人有較高之焦慮及 憂鬱症狀風險,無法排除其因上述疾病之痛苦導致適應障礙 而出現自殺意念或傾向。據此,勞保局乃依上開醫理見解及 相關資料審查,核定呂君因加保期間罹患之疾病,導致其於 109年8月3日自殺死亡,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 付之規定;惟其罹患『福爾尼埃氏壞疽』,該疾病與其工作跌 倒無關,為其自身糖尿病控制不良有關,非屬職業傷病,所
請呂君本人死亡給付,按普通傷病死亡辦理。雖申請人為申 請審議之主張,惟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萬芳醫院病歷載,呂君 109年4月4日急診主訴109年3月30日跌倒撞到,造成左臀部 腫痛,109年4月9日因糖尿病控制不良,醣化血色素值大於1 0%,經清創、暫時性人工肛門及皮瓣陰囊重建手術,109年5 月7日出院;嗣109年6月14日再入院行關閉人工肛門手術,1 09年6月26日出院。其福爾尼埃氏壞疽非工傷所致,已經治 療完成,自殺亦非工傷所致,勞保局不以職業傷病核付為合 理。綜上,本件既經勞保局及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呂君就診 病歷資料詳加審查,咸認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死亡即非因職 業傷病所引發,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申請審議應 予駁回。」原告復又提起訴願,再經該部以111年1月10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10013837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查被保險人呂君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墜樓、 頭部外傷、神經性休克」,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事涉專業 醫理判斷,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 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再查,職業傷病之審定及認定職 權,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告之承辦人 員所能逕行認定。本案前經被告送請特約精神科及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呂君因加保期間罹患之疾病 ,導致其退保後1年內於109年8月3日自殺死亡,符合勞保條 例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惟其所罹患之「福爾尼 埃氏壞疽」與工作跌倒無關,與其自身糖尿病控制不良有關 ,非屬職業傷病;又乙○○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亦認呂君所患「福爾尼埃氏壞疽 」非工傷所致,非屬職業傷病,呂君自殺死亡即非職業傷病 所引發,非屬職業傷害。據此,原告所請呂君本人死亡給付 ,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死亡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君於109年3月30日執行職務跌倒,翌 日離職退保,嗣自109年4月4日起就診,並經診斷罹有福爾 尼埃氏壞疽,迄於109年8月3日自殺墜樓死亡;後原告向被 告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死亡辦理 ,核發遺屬年金給付、喪葬津貼。原告不服,經爭議審定、 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王家庭醫學科診 所、萬芳醫院診療相關紀錄(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113頁)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 、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北高行111年度訴字第272號案 卷,以下簡稱為北高行卷,第27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無爭執,當可作為裁判基礎。原告主 張呂君於109年3月30日跌倒受傷,嗣發展成福爾尼埃氏壞疽 ,因此導致憂鬱症並自殺身亡,應屬職業災害致死,被告應 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作成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 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應予審究者,當為呂君於109年8月3日自殺死亡,是否屬 「因職業災害致死」?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 定作成(除已給付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外,另)給付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 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第3項)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 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 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 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第2項)前項被保 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以下簡稱為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 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 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 病。」各該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行政法院對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認定之審核標準: ⒈按行為時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 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 ,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1條:「被保險人 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及學理上普遍定義, 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者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則規定:「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 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 「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 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致 可歸納為下列3種狀況:①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 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 害。②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 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 發生之災害。③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 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 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 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 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 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 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⒉第按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 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 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 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 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 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 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 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第57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 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 斷書。(第2項)前項第2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 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 代之。…」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 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 專業判斷,故勞工保險局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 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 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 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勞保條例第56條參照),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 勞工保險局,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 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 予以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0 年度判字第21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 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後,被告先係以109年 10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96031186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經原 告提請爭議審定,被告遂檢附萬芳醫院對呂君診療紀錄,送 請該局特約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特約醫師之一(代碼 032)認:「…此案非職傷因109年8月3日(應係109年3月30 日之誤)跌倒未傷及肛門及周邊組織,只是臀部挫傷,而臀 部肌肉層厚,不會影響深層的肛門。」、「糖尿病乃此病的 重大危險因子,此君HbA1c醣化血色素13.4(%),表示血糖 控制極差。」;另一特約醫師(代碼A01)則認:「依據呂 君自述及病歷摘要,若其摔倒乃產生Fournier's gangrene 之原因,而根據文獻紀錄有此gangrene之人有較高之焦慮及 憂鬱症狀之風險,則無法排除呂君因該gangrene之痛苦導致 適應障礙症。」、「病歷並未紀錄自殺傾向或意念,惟呂君
未接受精神科之完整評估,無法排除其因上述疾病而出現自 殺意念或傾向。」、「無法排除呂君因憂鬱症狀自殺死亡。 」(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被告因此認定呂君「因 加保期間罹患之疾病,導致其於109年8月3日自殺死亡,符 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但呂君「罹 患『福爾尼埃氏壞疽』,該疾病與其工作跌倒無關,與其自身 糖尿病控制不良有關,不符職業病之規定」,而按普通傷病 死亡辦理。
㈣對照卷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呂君於109年3月30日 滑倒後,最早係於109年4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而依該院 當日急診病歷(原處分卷第47頁)所載,對呂君之物理檢查 結果,在骨盆與會陰(Pelvis/Perineum)部位係「essenti ally normal」(本質上正常),在壓痛點左臀部、與尾骨 末端(Tenderness, Buttock, Left and Coccygeal Area E xtremeties)部位,亦係「essentially normal」,醫師遂 診斷為下背部與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Contusion of lower back and pelvis, initial encounter);嗣於109年4月7 日,原告前往王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經轉診至萬芳醫院外 科,醫師診察認有紅腫、接近福爾尼埃氏壞疽(erythema, swelling, near fournier gangrene)徵狀,並診斷為肛門 膿瘍(參見該日門診紀錄單,原處分卷第51頁);原告再於 109年4月9日前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福爾尼埃氏 壞疽後住院治療,於109年5月7日出院(參見該院出院病歷 摘要,原處分卷第65頁)。審之上述醫院診療紀錄,呂君於 滑倒後第一次就診,醫療人員並未觀察到有傷口,並於109 年4月7日時,始有「接近福爾尼埃氏壞疽」之診斷,實際上 確診罹有福爾尼埃氏壞疽,則為109年4月9日之診斷,呂君 滑倒至確診,期間乃有10日差距。
㈤再揆諸前揭勞保條例與審查準則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職業 傷病,須該傷病之發生,從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為具 有「業務執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或其促發或惡化與業 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呂君滑倒撞到臀部
,5日後(109年4月4日)仍感覺疼痛,8日後(4月7日)則 有紅腫、接近福爾尼埃氏壞疽之肛門膿瘍,再於10日後確診 為福爾尼埃氏壞疽等情,固然可認呂君滑倒撞擊為日後逐漸 發展成為福爾尼埃氏壞疽之條件,然呂君在109年4月13日所 測得之醣化血色素(HbA1c)數值高達13.4(正常值應為4-6 ),有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70頁)可參,呂 君於109年5月12日、5月18日回診紀錄,亦均載明呂君罹有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原處分卷第77頁、第80頁 );再審諸糖尿病危導致福爾尼埃氏壞疽之高危險因子,原 處分卷內有關該疾病之介紹文獻均記載甚明(原處分卷,第 115頁至第149頁)。是被告委請專科醫師審核後,醫理見解 認為呂君「跌倒未傷及肛門及周邊組織,指示臀部挫傷」、 「糖尿病危此病的重大危險因子,此君HbA1c醣化血色素13. 4表示血糖控制極差」;以及該專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再補 充說明「屁股不是肛門,屁股肌肉層肥厚,一般除非利器直 接刺傷,不會影響肛門」、「福爾尼埃氏壞疽乃一自發疾病 ,與糖尿病有強大關聯性,在醫學上毫無爭論,此案在臀挫 傷後發生福爾尼埃氏壞疽純屬時間上的巧合,正如同若干長 者打疫苗幾日後中風一樣,沒有因果關係」等(本院卷第75 頁),亦即認呂君滑倒與罹患福爾尼埃氏壞疽間,尚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見解,應可支持。原告具狀聲請向萬芳醫院函詢 呂君於109年6月接受造口閉合手術後,所罹患福爾尼埃氏壞 疽是否已康復,安排呂君於109年8月回診之理由等,欲證明 呂君之福爾尼埃氏壞疽尚未康復,與本件爭點事實之認定已 不生影響,遂不再另為調查,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呂君於保險有效期間之109年3月30日發生滑倒撞 擊臀部事件,後雖逐漸發展成為福爾尼埃氏壞疽,並因該病 患者有較高之焦慮及憂鬱症狀風險,無法排除其因此出現自 殺意念或傾向,被告因此以原處分認3月30日之滑倒屬「發 生傷病事故」;然由專科醫師審查呂君診療紀錄後所提出之 醫理見解,既認本件非屬職業傷病,而其判斷復合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操作而可支持,原處分以呂君罹患福爾尼埃氏壞疽 與工作跌倒無關、與其自身糖尿病控制不良有關,不符職業 病之規定,遂按普通傷病死亡,核發喪葬津貼、遺屬年金, 於法應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主張呂君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請求被告作成一次發 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