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88號
TPDA,111,簡,88,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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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號
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匯佳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文琳
訴訟代理人 謝傑閔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郭蓮君

代 收 人 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內授移字第1100025962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而涉 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爭訟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 證者,於101年3月間在其官網上刊登「台灣投資移民-梅花 卡」、「投資移民台灣-港澳人士」等移民業務訊息,並設 有「立即聯繫,免費諮詢」連結,介紹投資移民臺灣之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被告於101年3月5日上網瀏覽系爭廣告始 查知上情,經審認原告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 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乃依同法第75條,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1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457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管理顧問公司,提供客戶商務資訊服務,未曾辦理移 民業務,且每當客戶詢問移民業務時皆答覆「無經營移民業



務」或置之不理。
 2.原告倘為經營移民業務者,當知移民法相關規定,惟原告既 非法律專家,亦非經營移民業務者,如何知悉移民法相關規 定,倘仍須受處罰,應予以減輕裁罰金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 勤隊)查察案件,專勤隊查察情形摘要如下:依原告委由公 司經理謝傑閔於11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稱略以:「(問:原 告網站頁面中登載有『台灣投資移民(梅花卡)/港澳人士投 資移民台灣』及『立即聯繫,免費諮詢』等移民業務廣告,請 問刊登者為何人?)係本公司委外給製作網頁業者刊登。」 等語,上述情節有專勤隊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2.依上述調查筆錄,謝傑閔坦承系爭廣告係原告委請網頁製作 業者刊登,原告刊登涉移民業務內容廣告事證明確。復參諸 實務判決意旨略以:「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蓋以廣告 刊登之目的即在招攬業務,若無營業之準備,自不可能刊登 廣告招攬生意」,原告非屬合法註冊登記之移民業務機構, 卻在系爭網站刊登內容為:「台灣投資移民梅花卡」、「港 澳人士投資移民台灣」及介紹投資移民臺灣等移民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及第 3款(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所定之 移民業務廣告;且系爭廣告下方設有「立即聯繫,免費諮詢 」之連結,依一般通念已直接與招攬辦理移民業務產生關聯 ,即屬違法招攬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移民業 務,已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3.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所稱「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係是否不知法規情節之審酌;而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必須對自己 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者,不得經 營移民業務,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已規定明確,原告自不得 以不知法規冀求減免裁罰。
 4.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5條規定及「入出國及移民 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應裁罰20萬元。另依專勤隊卷附 調查資料,原告未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裁罰之情形。本件經提送於110年9月1日召開之110年度



「內政部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審 議,並裁罰在案,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已違反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0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 、第75條(如附錄)。
(二)原告所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1.依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75條之規定可知, 未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 ,再領取註冊登記證之公司,不得經營移民業務;否則,處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所稱移民業務,係指代 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 留簽證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 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及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 業務。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系爭廣告網頁資料(見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觀諸上開原告 官網服務網頁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台灣投資移民-梅 花卡:一、移民台灣的好處;二、申請移民台灣資格;三、 申請移民台灣資格比較表;四、外國人在台投資移民申請條 件;五、外國人在台投資移民應備文件;六、可在台灣投資 專案」、「台灣投資移民-港澳人士:一、港澳人士投資移 民台灣;二、申請移民投資比較表;三、外投資申請應聘居 留的程序;四、投資移民取得臺灣籍;五、該具備哪些條件 才能申請定居呢?」,是原告在其官網服務網頁上所刊登之 系爭廣告內容乃介紹外國人、港澳人士來台居留、定居等移 民業務,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傑閔於110年4月29日在專勤隊 訪談時陳稱:系爭廣告係原告委外給製作網頁業者刊登,並 刊登在原告官網上;網站所載電話門號係原告公司代表號, 作為客戶諮詢業務使用」等語(見原處分卷),堪認系爭廣 告確係由原告委託網頁業者製作後,再由原告刊登在其官網 上。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為外國人或港澳人士來台投資移 民、居留、定居,核屬移民業務。又刊登廣告屬於營業行為 ,依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經許可辦理移民業務之公司



有關移民廣告之刊登仍必須經過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登 ,足見刊登廣告屬於經營移民業務之行為。查原告為依法設 立有限公司組織之管理諮詢公司,可經營事業項目為投資顧 問業及管理顧問業等,然並未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及領取 註冊登記證,無法經營移民業務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在卷(見原處分卷、本院卷第19頁),並有原告設立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稽,是依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不得經營移民業務,原告卻於其官網刊登系爭廣告 ,為經營移民業務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6 條第1項規定,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刊登系爭廣告僅係提供客戶資訊, 未曾辦理移民業務等語,尚難採認。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其非法律專家,亦未辦理移民業務,不知移民法相 關規定,縱應受處罰,應予減免裁罰金額等語。惟查,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 有明文,縱原告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 自不得以不諳法規而解免其違章責任,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 。又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在法定罰鍰額度之範圍內為之, 除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或其他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外,不 得低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項目,均為行政機關在 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所應審酌之因素。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罰20萬元罰鍰,已為移民法第75條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 ,是原告主張因不諳法令應減輕罰鍰金額等語,尚屬無據, 故被告所為裁罰之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 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 得營業。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   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5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 廢止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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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佳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