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李羅玉妹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複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都市更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 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 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 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 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 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復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 正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種類及其原因事實,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以及具 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種類、事實及理由
,並向原告說明如欲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應對行政處分為之 ,並經合法訴願程序,該裁定並於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原 告陳報地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但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