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60號
TPDA,111,簡,60,202208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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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王訓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複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 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 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 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 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 1號判例可資參照),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 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事實摘要:被告實施「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 等6筆土地登記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 爭都更案),為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5條規定進行選配意願調查, 惟因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選配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同一位置有 二人以上申請分配,被告遂依權變辦法於111年1月23日辦理



公開抽籤,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都更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並將抽籤結果通知相關權利人。
三、原告歷次書狀以及訴之聲明內容:
㈠、原告等人於111年3月25日起訴,聲明:「一、撤銷『財團法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函』所主張的律師代抽資格及權利 交換計畫。二、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有列冊土地所 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的都市更新同意書及代抽同意書。 三、查證所列冊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冊真實性,並提供。」, 然而起訴狀末並未有原告等人之簽名用印,亦無委任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63-65頁)。
㈡、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 知二造到庭表示意見,並向原告等闡明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 要件,再度請原告等人陳述訴之聲明。原告王訓錫未到場, 而同案原告崔旆萓到庭陳述則以:「……原告是要主張被告沒 有權力由律師進行抽籤。」(本院卷第139頁言詞辯論筆錄 ),又僅提出行政訴訟補述狀影本,說明:「一、要求『財 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提供法院與告訴人,財團 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函所附所有權人名單(附件一 )有關的同意書(1)都更同意書(2)授權代抽同意書。二、同 時請法院也認證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函(附件 一)所附所有權人名單有關的同意書(1)都更同意書;(2) 授權代抽同意書,姓名吻合及本人簽名蓋章的正確性。」( 本院卷第146-147頁)。
㈢、嗣本院於111年5月16日再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 命原告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種類、事實及 理由,並向原告說明如欲提起撤銷訴訟,應對行政處分為之 ,並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惟原告迄今 未具狀補正。依原告前開主張,本院尚難探知原告所欲請求 之權利,且原告所請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亦有疑義。審諸 原告歷次書狀以及同案原告崔旆萓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原告係欲撤銷「律師代抽資格及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 」之結果,且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亦未經臺北市政府核 定,其所請求撤銷者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又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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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