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33號
TPDA,111,簡,13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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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崔展富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565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
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由范光群變更為陳碧玉,有被告民國111年5 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法人變更登記公告在卷可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案卷,以下稱為北高 行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受僱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友達公司),其間曾於107年6月間調動至 該公司桃園龍潭廠,後再於108年1月經友達公司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解僱。迄於110年4月間,原告以友達公司非法調動 、資遣伊為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再 於同月19日向被告新竹分會申請勞動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 理之法律扶助,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欲提之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遂以110年4月19日第0000000-G-007號審查決定通 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經勞動部以110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565 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未甘服, 乃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而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號)移送 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友達公司於110年4月15日至科技部新竹科學園 區管理局會議室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原告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向被告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詳述事實及理由,詎料,被告以原處分作成不予扶助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原處分中案情部分有多處謬誤,並非事實,茲列舉一 二:被告於原處分中稱原告未曾表達繼續工作之意思,然原 告於知悉友達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 權益之時,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並 繼續服務,並非如被告所述未曾表達繼續工作之意思。其他 部分亦有多處謬誤及不實。訴願機關亦按被告之意旨作成訴 願決定,顯未詳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請求 判決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勞動部委託之法律扶助專案,係由具備法學專門學 識之審查委員(如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合議制作為是 否准予扶助之行政處分。是以被告之處分既係由獨立專家委 員會專業性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判 決意旨,除非被告有顯然之裁量瑕疵,行政法院應尊重被告 對此事務審查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⒈查勞動部為保護勞工之權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5 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扶助辦法」(以下簡稱 為扶助辦法),就有關申請要件、扶助事項、扶助標準、 扶助酬金等等加以規定。而勞動部並就前開辦法中關於「 法律扶助」事項,委託被告辦理。
  ⒉被告歷年來依勞動部勞工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辦理勞 動部法律扶助專案時,考量扶助業務之專業性,亦以被告 所屬分會設立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以合議制方式作成 是否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此有法律扶助法第45條「分會 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3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 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長、專 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第46條第1項第1款「審查委 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 撤銷及終止。…」、第47條第1項「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 ,由3人合議行之。」之規定可稽。是以被告審查申請人 是否合乎專案扶助標準時,係由具法學專門知識之審查委 員組成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依勞動部委託契約及相 關扶助辦法之規定,作成扶助與否之審查決定。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所屬分會受理民眾申請勞動部專案 法律扶助,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且理解勞動部委託專 案內容之審查委員,依相關辦法規定,以合議制作成扶助 與否之決定,是以扶助與否之決定,係由「獨立之專家委 員會」所為具有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揆諸實務見解, 法院應尊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被 告之決定有顯然之裁量瑕疵,否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
 ㈡原告申請本件勞資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法律 扶助,其主張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案情有勝訴之望,故 原告申請扶助既不符合上述扶助辦法。被告所為駁回扶助之 決定及勞動部所為駁回訴願決定,均無違法,判斷過程或結 論亦無逾越判斷餘地空間之情事,是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如下:
  ⒈「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 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 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 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 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 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扶助 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 定,申請法律扶助案件,如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則不予扶助。爰此,原告請求應符合扶助辦法等相關規 定,方能給予勞動部之勞工法律扶助,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友達公司107年6月間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以及108 年1月間資遣原告均屬違法行為云云。惟就公司違法調動 職務部分,原告未說明友達公司調動原告至桃園工作有何 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事,縱原告稱其曾口頭拒絕,亦 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況原告亦已前往桃園龍潭就職,甚 至在桃園龍潭工作之時間長達半年。是以,從客觀事實來 看,尚難謂此調動有違反原告之意願。
  ⒊另就公司違法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部分,原告未說明 友達公司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告自108年1月間遭友達公司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未有反對意思,並簽署離職文件、 受領友達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亦無向友達公司提出繼續給 付勞務之意思表示,復向勞保局申領6個月失業給付,更 於申請本件法律扶助時自承其自友達公司離職後至其他公 司工作,迄至110年4月6日方申請與友達公司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難認原告客觀上仍具有繼續於友達公司工作之意 思,由此可見,原告與友達公司間勞動契約確已終止,依



現有資料,原告欲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難 有扶助之空間,被告所為決定並無違法,勞動部所為訴願 決定再予駁回,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受雇於友達公司,曾於107 年6月間調動至桃園龍潭廠,後再於108年1月間為友達公司 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迄110年4月,原告向科技部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聲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後,再於同月 19日向被告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經 被告認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等情, 有原告所提聘僱合約書(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證19)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4月16日竹環字第110001 1225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北高行卷,第25頁、第26 頁)、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北高行卷第61頁、第 77頁、第78頁)、原處分(北高行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從友達公司離職後,曾為萬寶華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萬寶華公司)雇用 並派遣至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東工業 氣體公司)工作,此外亦曾在其他處所任職短期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就此則無爭執,當可採為裁判基礎。 ㈡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 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 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 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勞動部依據 前揭法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扶助辦法第2條規定:「勞資爭 議扶助範圍如下: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 酬金)。…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 執行程序之裁判費。…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同 辦法第3條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 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 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 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 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 第一款之扶助。」、第10條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 勝訴之望。…」。
 ㈢第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 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 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 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 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 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 速確定之必要。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 、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 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第58條 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 etz )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 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 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 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公司於108年1月以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解雇伊之作為違法,而於110年4月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後,再向被告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原告自與友達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後,迄於訴諸勞資爭議程序,已經相隔超過2年 ,該期間,原告且另受雇於包括萬寶華公司之其他雇主,均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友達公司將伊調職、解雇時,曾表示不 願離職之意,然觀諸上揭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案件概述單,原 告除口頭拒絕調動外,於離職後「未曾寄送表示願繼續到職 工作之函文」予友達公司,亦簽署了離職文件、收受友達公 司所匯付之資遣費用約5萬元等,故原告縱使主觀上不願離 職,伊前述外在作為,客觀上應已足使友達公司信賴與原告 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原告向被告申請扶助時,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伊離職後曾向友達公司表達願意並將 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108年1月後迄於110年4月 間,既未曾行使伊本諸與友達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所得行 使之權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於超過2年後再請 求確認與友達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行使即有違反誠 信原則而應受限制。被告認原告所欲申請扶助之民事訴訟顯 無勝訴之望,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告與友 達公司間勞資爭議之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以原處分決 定不予扶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可支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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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