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呂啟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
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
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未提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斷裁決機關是否已作
成裁決,如裁決機關尚未作成裁決,原告即無提起撤銷訴訟
之標的,請原告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補正,向本院提出請求撤
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
三、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向
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應以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並以其機關首長為代表人(例如: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請原告具狀補正正
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
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