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56號
TPDA,111,交,456,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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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56號
原 告 李金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8242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明定。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 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 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824 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1 1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第93支武功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不公開卷)附卷可稽,足見原處分 之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1年7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 滿,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 第1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 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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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