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3號
TPDA,111,交,23,2022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林忠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0年12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第22-AZ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 號、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8月17日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口( 下稱系爭地點),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檢舉 人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任意將A車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 車道上,經檢舉人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 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 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及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內線車道,於接近忠 孝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之際,因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檢舉人車輛)危險駕駛突左偏 跨入A車行駛之內線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 原告車內幼童因突來事故所生撞擊受有流鼻血傷勢,檢舉人 顯有肇事行為在先!而檢舉人肇事後未下車而駛離,此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稽,足證檢舉人危險駕駛涉肇事逃逸犯行。 原告因檢舉人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造成雙方車輛擦撞 之突發狀況,且車內孩童受傷流血,亟欲確認雙方車體受損 情形、孩童傷勢並使檢舉人就其肇事原因負責,然原告見檢 舉人加速駕車逃逸,遂於雙方通過基隆路路口後,原告於不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情形下,迫不得已而緊急攔停檢舉人車輛 ,原告所為並非「任意」於道路中暫停,自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 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原告既知事故發生應循上開 規定處置並報警,而非逕自以危險駕駛方式在車道中暫停, 並以橫停車輛方式迫使行進中車輛停下,此不僅影響檢舉人 車輛亦影響道路其他車輛之安全,且縱然有事故發生亦可依 正常管道處理(停車報警),對造車輛之追查自有警察機關義 務處理,事故發生時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原告所持理由 僅為迴避其違規事實,A車係於車道中橫停攔車,屬危險駕 駛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 險,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 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所為是否已違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暫停 」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9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車損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71頁)及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65、6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三)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暫 停」之規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一 )檔名:00000000_073058,畫面時間07:32:51, A車行 駛於道路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中間車 道;畫面時間07:32:51,檢舉人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向 左變換至內側車道,A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7 :32:52,檢舉人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7:32:5 4,兩車擦撞後,A車減速行駛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欲使 檢舉人車輛減速停下。(二)檔名:00000000_073259,畫 面時間07:33:01~13,A車減速行駛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欲使檢舉人車輛減速停下;畫面時間07:33:51,A車阻 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A車駕駛人下車;畫面時間07:34:3 1,A車與檢舉人車輛隨即均行駛離去現場,未停留於肇事地 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 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另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一)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7:32 :5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準備向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畫面時間07:32:55,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時與A車發 生擦撞;畫面時間07:32:58~07:33:16,兩車擦撞後,A



車減速行駛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使檢舉人車輛減速停下 。(二)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7:33 :21,檢舉人車輛欲行駛離開,A車隨即繼續阻擋。(三) 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7:33:53,A車 駕駛人下車,兩車繼續停止於道路上。」等情,有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5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 23至124頁、第135至141頁)在卷可佐。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 ,檢舉人車輛並未停車,原告隨即駕駛A車慢速阻擋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後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駕駛A車於前 揭時、地確有將A車暫停在車道中之事實。惟依上開勘驗畫 面可知,雙方車輛確有發生輕微碰撞情事,且檢舉人並未立 即停車下車處理,原告遂慢速駕駛A車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之車道上,以阻擋檢舉人車輛逃離現場,並避免發生所謂 「肇事逃逸」責任,是原告主張因兩車發生碰撞,檢舉人駕 車逃離,才駕車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以釐清肇事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實難認原告所為係任意暫停於車道上,核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 所為上開裁罰,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至被告答辯陳稱:原告既知事故發生應循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並報警,非逕自以危險駕駛方式在車道 中暫停,縱然有事故發生亦可依正常管道處理(停車報警) ,對造車輛之追查自有警察機關義務處理,事故發生時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依前開勘驗畫面 可知,A車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 原告倘於發生擦撞當下立即煞車急停,將可能造成後方車輛 未能立即反應而釀成更大交通事故。從而,原告於通過路口 後以慢速靠邊攔阻駕車逃離之檢舉人車輛,實難認原告所為 已違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暫停」之規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上開勘驗畫面不符,尚難採認。(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