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08號
TPDA,111,交,208,2022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春植
訴訟代理人 蔡嘉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 代理人蔡嘉財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是原告公司之店長,負 責工作包含法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委任狀(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蔡嘉財於111年1月17日18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道1段往新莊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任意驟然煞 車,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委任蔡嘉財於111年3月31日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 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 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訴外人蔡嘉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巷弄轉出後沿新北 大道往新莊方向行駛,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段,車流擁擠,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慢速並保持安全距離前進,並無 所謂惡意煞車之情事,且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並無亮起,無法 佐證系爭車輛有惡意煞車之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 車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舉發機 關依民眾檢舉採證影片顯示證據,予以舉發之。經審閱錄影 蒐證影片,影片時間18:21:15,系爭車輛從巷弄右轉出來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 號;影片時間18:21:18,前方無狀況,系爭車輛第1次煞 車燈亮起,隨即往前行駛;影片時間18:21:43,系爭車輛 停等紅燈時;影片時間18:21:52~57,系爭車輛駕駛人開 車門下車,並走向檢舉人車輛;影片時間18:22:02,前方 號誌為紅燈,影片時間18:22:04~08,系爭車輛駕駛人走 回並站立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以言語及手勢向檢舉人說話 表情激動;影片時間18:22:09~15,系爭車輛駕駛人回到 車內;影片時間18:22:46,前方號誌顯示綠燈;影片時間 18:22:55,前方無狀況,系爭車輛第2次煞車煞車燈亮起 ;影片時間18:22:59,第3次煞車煞車燈亮起,險造成檢 舉人車輛撞及前方車輛,並阻擋檢舉人車輛之前進。從影片 中可看出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情形,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 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任意煞車之 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附錄)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 1年2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1962號函(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煞車之 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 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 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 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CN0000000- 0,畫面時間18:21:15,系爭車輛從巷口右轉出來;畫面 時間18:21:18,系爭車輛從巷口右轉出來後,行駛於檢舉 人前方,兩車距離接近,系爭車輛第一次煞車燈亮起,車輛 因急煞晃動,隨即繼續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8:21:54 , 系爭車輛停靠路旁,駕駛人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二)檔 名:CN0000000-0,畫面時間18:22:07,系爭車輛駕駛人 站立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手勢及表情激動;畫面時間18: 22:55,前方號誌燈號綠燈後,兩車向前行駛,系爭車輛第 二次煞車燈亮起,車輛因急煞晃動,隨即繼續往前行駛;畫 面時間18:22:58,系爭車輛第三次煞車燈亮起,車輛因急



煞晃動,致使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十分接近。」等情,有 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未見系爭車輛之車前有何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情狀 存在,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卻在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前方多次突 然緊急煞車,造成檢舉人須緊急減速,以避免兩車發生擦撞 ,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確有任意煞車之違規情事,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任意煞 車情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另原告訴 訟代理人蔡嘉財於本院開庭時雖陳稱:系爭車輛為原告之財 產,不屬於行為人之財產,也找不到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嘉財具狀改稱:系爭車輛係 由我本人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其提出租 車合約書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係由訴外人蔡嘉財所駕駛。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營業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蔡嘉財 )於租賃期間視同受僱甲方公司。」等情,有營業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足見訴外人蔡嘉財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訴外人於租賃期間內依 上開契約書約定視同為原告員工,故原告對系爭車輛使用人 負有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依上開勘驗結 果,原告對於訴外人在外駕駛行為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 實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訴外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