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徐澤漢
送達代收人 張瑞琪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8日19時45分、111年1月9日20時27分 及1月1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在臺北市青年路口、臺北市○○路0段0號與 景興路口及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與中正路口,分別因紅燈 右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 備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合稱舉發 機關)填製掌電字第A00T1J288、A01MQE569及CBXC1036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 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2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第CBXC10362號舉發通知單所稱違規行為,乃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惟十四張路與中正路並非交岔道路,自無所謂交岔路口, 第CBXC10362號舉發通知單顯有認定事實違誤。又第CBXC103 62號與第CBXC10363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均相同 ,原告所為闖紅燈、紅燈右轉行為,係同一時間、同一路口 所為,而屬同一行為,上開舉發通知單雙重處罰,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原 處分,顯非適法。
2.被告未考量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率予吊扣原告之駕駛 執照,此裁罰手段顯然過度侵害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工 作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權,且並非有助於達成道路交通安全目 的之手段中,選擇侵害人民最小之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以第A00T1J288、A01MQE569、CBXC10363號舉發通 知單共計違規點數7點,非原告所認知CBXC10362及CBXC1036 3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記點組合。原告對第A00T1J288、A01M QE569號舉發通知單之交通違規並不爭執,且業已繳納罰鍰 共計1,200元在案。
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已給予原告 陳述第CBXC10363號舉發通知單之意見機會並已答復在案, 原告倘對第CBXC10363號舉發通知單仍有疑義應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惟原告就第CBXC10363號舉發通知單尚未向被告申 請開立裁決書及提起行政訴訟。
3.原告係合法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係以駕駛 為業其工作內容長時間使用道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甚巨 ,原告駕駛汽車使用道路應更為嚴謹及遵守交通法令方能維 持道路之交通安全,且處罰條例之訂立係規範不特定之人, 非針對職業駕駛人,原告以其職業為駕駛而質疑原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足不可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3條第3項(
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及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足見 記點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44條規定,行政 機關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而「行政 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 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 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 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 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 47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 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 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 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第48條第1、3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 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 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 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 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 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 另行依規定處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除罰鍰處分,受處罰人得逕依裁罰基準自動 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毋庸為裁決之要式處分外,若依同 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應併予違規記點或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應 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 ,送達受處分人,始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給予汽車駕駛人知悉已受裁處 違規記點之處分,雖未達記違規6點以上,但應心有所警惕 ,避免在6個月內之違規行為記點共達6點以上,否則即受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不利處分。因此,其前提要件即須汽車 駕駛人已知悉其受有違規記點之處分,始會心生警愓,儘量 克制不再違規。
2.經查,被告係以原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之 違規行為(第A00T1J288、A01MQE569、CBXC10363號舉發通知 單),計有違規點數共計7點,而認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 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 中第A00T1J288、A01MQE569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業經原 告繳納罰鍰結案,惟被告對於舉發機關所開立之第A00T1J28 8、A01MQE569及CBXC10363號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開立裁決 書作成任何違規記點之處分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並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111年8月4日北市裁申字 第111319260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從而,原 告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尚無法知悉其因上開違規行為受有多少 違規記點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縱已繳納第A00T1J28 8、A01MQE569號舉發通知單之罰鍰(見本院卷第109頁),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另行作成違規記點處分之裁決書送達予原告 ,方得使原告知悉上開違規行為之違規記點處分,因而心生 警惕,避免其於6個月內再犯違規行為。綜上,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雖未指摘上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 違誤,仍應予撤銷。
3.至原告主張第CBXC10362號舉發通知單有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經查,第CBXC10362號舉發通知書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 基礎(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既非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 範圍,自非本院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