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22號
TPDA,110,簡,122,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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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振飛
吳靜如
孫藝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
年2月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334號、110年2月9日府訴三字第110
6100337號、110年2月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33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毛振飛孫藝鳳吳靜如(下稱原告3人)與國道收費 員自救會成員(下稱自救會成員)50餘人,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未經申請許可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前集會,原告3人均站立於群眾前方擔任指揮者角色,原告 毛振飛並指揮群眾丟雞蛋,隨後與現場群眾一同轉移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蔡英文總統連任競選總部(下稱系爭競 選總部)集會進行抗議。於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吳靜如孫藝鳳在系爭競選總部前持麥克風向群眾喊話、呼喊口號, 並於上午10時32分許,率眾闖入系爭競選總部,與現場警方 發生推擠衝突,被告於上午10時36分、10時46分、11時2分 舉牌向原告3人為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原告毛振飛 於上午11時39分亦持麥克風向群眾喊話:「…我會扛所有責 任,今天早上丟雞蛋的事情,我扛責任…」。嗣被告審認原 告3人有上開行為,於此次集會(下稱系爭集會)中對現場 群眾具有高度支配及控制力而影響現場群眾行止,均為系爭 集會之現場負責人或主持人角色,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109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 37911號處分書、109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 37912號處分書、109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 37913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3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一事不再理為法治國家基本之原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確立為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基本憲法原則,本件被告先認 定原告毛振飛為應負責之人而為裁處,經原告毛振飛不服, 被告就為第一次處分已經蒐證所得,重為認定而第二次裁決 原告3人為應負責之人而均為裁處,一審再審,一裁再裁, 且株連越廣,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不相適合。 ⒉經觀系爭集會,係國道收費員認為蔡政府並未完全履行「081 6協議」並提出行政訴訟,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爰轉往當時 正參選連任總統之系爭競選總部陳抗表達意見。其中,原告 毛振飛已陳明其並非收費員,亦非自救會之成員,當日係以 桃產總前理事長之身分到場聲援。而原告吳靜如為臺灣國際 勞工協會之研究員,並非自救會之成員,當日亦係到埸聲援 。原告孫藝鳳雖係自救會會長,惟系爭集會情形係因會員聽 聞判決後群情激憤而聚集往系爭競選總部,對於蔡總統前次 競選承諾未能完全落實問責,原告孫藝鳳僅係因擔心成員安 全,而隨同前往。是以,原告毛振飛吳靜如客觀上並非陳 抗團體成員,與現場群眾並無關係,原處分僅以原告毛振飛吳靜如有在現場持麥克風對群眾發表心得,對政府表示聲 援陳抗者意見之言論,即遽認原告毛振飛吳靜如對現場群 眾居於主導地位,並有支配力與控制力,殊嫌速斷。而原告 孫藝鳳於組織上雖有自救會會長之身分,惟國道收費員係來 自臺灣各地,成員分布廣泛,僅因同為收費員而相互連結成 立自救會,各分區亦各有人帶領,並非具有緊密人際連結之 團體,支配力與控制力薄弱,更何況原處分記載原告孫藝鳳 在現場僅有持麥克風發表言論之行為,亦難認展現出原告孫 藝鳳對群眾有何支配力與控制力。參以系爭集會之性質,既 係群眾基於一時義憤而臨時自發聚集,顯然群眾並非受現場 任何人召集煽動,於群眾各自之陳訴目的達成前,無論何原 告,均不可能支配、控制群眾之行動。更遑論,原處分認定 原告3人為系爭集會之負責人或代理人或主持人,對現場群 眾有支配力與控制力云云;然倘毛振飛對群眾有支配及控制 之能力,則吳靜如孫藝鳳,如何能對群取有支配力與控制



力?如吳靜如孫藝鳳對群眾有支配及控制之能力,亦有相 同之疑問。究原處分之意思,認原告3人與系爭集會之負責 人或代理人或主持人,及對於群眾支配之關係為何,顯未予 以釐明,難認已盡機關舉證之責任。又原處分既處罰複數原 告,然究何原告始為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範目的應受 處罰之人,被告自應加以調查後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之裁 量,然本件業經被告變更處分,就同一事件第二次處分,顯 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之事項,然被告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本文,以函文或其他方式令原告3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⒊本件有效之舉牌行為所為警告、制止與命令解散等集會遊行 法明定之行政處分,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轄 區警察分局為之。又分局長為警察分局之代表人,應由分局 長代表分局行使權限,既未有法定職務代理人之情形,自不 得由派出所所長執行。因此本件依法有效之舉牌行為,應為 分局長沈炳信到場後之第二次與第三次舉牌行為。則被告勤 務指揮中心轄内聚眾活動狀況報告顯示,當日10時36分由忠 孝東路派出所所長趙晨喻第1次舉牌「警告」,非屬法定主 管機關即轄區分局暨有權代表之人即分局長所為之公法上意 思表示,顯不具事務管轄而為違法之處分。該管解散命令形 式既有上開瑕疵,自不得進而以任何人未遵守該處分為由, 據為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裁處之前提。且根據勘驗畫面,本 件自救會長即原告孫藝鳳與部分自救會成員,於第一次舉牌 後即進入系爭競選總部內,並受控制不得任意移動,至第三 次舉牌(11時2分50秒)以後,經系爭競選總部人員及現場 員警勸說並登記在場人員資料後始陸續離開(11時16分33秒 至11時27分50秒),難期系爭競選總部內外之自救會成員在 此情形下有意願及能力自行解散。上開舉牌行為所為之解散 命令,客觀上無從達成,自亦難以當時群眾並未即時解散, 即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之行為。  ⒋依聯合新聞網報導,當日系爭競選總部負責人陳義丕原表示 ,「若理性倡議就讓人進來沒關係」,是以並非完全抗拒民 眾陳抗之訴求。且觀現場狀況,確未有明顯衝突、暴力之情 況,無非因人潮眾多,致慌亂間有花盆傾倒之意外,難認現 場已發生需解散集會之「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依前開狀況 報告所示,當天10時30分自救會成員全體到達系爭競選總部 前,10時31分舉標語及呼喊口號,10時32分即進入競選總部 後靜坐,除因警方阻擋於10時32分、10時50分陳抗者外觀上 有推擠情事外,全程均屬和平非暴力,並無任何強暴行為之 記載。復參以系爭集會之發生,係國道收費員對於蔡英文



統本人政治承諾跳票之政治問責,具有民主政治之正當性, 場所、目的、對象均有訴求之關聯性,依前開陳抗狀況,僅 於現場表達訴求、喊口號與靜坐抗議,手段也尚稱平和。更 何況,蔡英文總統本人於當選後即明確對公眾表示:「我相 信未來政府也會有這樣的雅量。如果第一次聽不見,大聲一 點;如果第二次再聽不見,你可以更大聲一點;第三次再聽 不見的時候,你可以拍桌子。」,於執政黨轄下的行政機關 尚且「應該」有這樣的雅量,則由蔡英文總統本人所管理支 配的系爭競選總部,自應「當然」、「必須」展現這樣「容 忍人民拍桌子表達意見」的雅量,堪信國道收費員前往其系 爭競選總部,就蔡英文總統政治上承諾跳票,對競選連任中 的蔡英文總統問責,要求其切實履行其第一次競選總統時對 收費員之政治承諾及「0816協議」,業已得到該場所真正有 管理支配權限之場所主人,事前真摯之概括同意。然現場執 勤指揮官展現較場所真正有權管理者反應明顯激烈,且亦未 斟酌現場陳抗之手段與目的,及蔡英文總統即場所主人事前 之概括同意,於收費員到達現場短短不到20分鐘即2次舉牌 並已命令解散,並再經約15分鐘左右又1次命令解散,其解 散命令之行使,實質上亦難稱適法。該管解散命令實體上亦 非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得進而以違法之處分為由,據為依集 會遊行法第28條裁處之前提。
 ⒌系爭集會之行動方式,根據勘驗結果,雖然群眾有與員警發 生推擠,推擠過程中造成現場環境髒亂,但總體而言並未有 蓄意傷人之攻擊行為,根據證人沈炳信之證言,亦未有任何 員警或人民因衝突而受傷送醫之記錄。雖有使用公眾得出入 之系爭競選總部、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邊緣,惟現場均由被 告員警加以控制與指揮交通。誠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3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集會、遊行不可避免會對市民、社 區空間與日常生活造成負擔與打擾,此正是和平集會「權」 所以成為一種權利,就在確保集會、遊行不至於淪為只能在 社會上看不見的邊緣角落,對於統治者塗脂抹粉、歌功頌德 的鬧劇。因此系爭集會,縱有造成系爭競選總部及總部外騎 樓與道路邊緣之影響,且有發生推擠之情事,總體性質仍屬 和平集會。又系爭集會在被告下命解散後,依勘驗所得,現 場陳抗者即進行總結性之喊話與演說,並最終自行宣告行動 結束並解散群眾。縱解散命令並無逾越必要之範圍,然依現 場群眾當日前因聽聞判決、情緒激動之背景,到達現場後一 度被分隔之客觀狀況,暨呼完口號,完整表達訴求後自行解 散之結果,堪信自舉牌至解散前,群眾並未及時離去之行為 ,係引導、緩和群眾情緒和平散離所必要,要不能以群眾並



未於舉牌後之瞬間消散無蹤,即認為有不遵令解散之行為。 被告並未斟酌事件具體脈絡,給予系爭集會完整表達訴求之 空間與時間,即以群眾與員警有推擠情事,短時間內連續舉 牌,顯然對社會通念上仍然認為應予容忍之和平集會,予以 過度之限制。
 ⒍實則,本件收費員等陳抗者,係為聆聽訴訟判結果而事先由 自救會會長依自救會組織動員召集。客觀言之,實質上對當 場陳抗者有組織上動員控制力者,僅自救會會長孫藝鳳一人 ,現場其他原告無論在場作何發言,均係自救會之「外人」 ,對當日現場群眾之組成結構與動員方式與性質而言,並不 具備動員或解散之支配控制力。何況現場命令之發布,參以 前開狀況報告,只要有在現場發言者,無不「亂搶打鳥」由 現場指揮官列為命令之對象,顯然「寧殺錯,不放過」而怠 為裁量,自不能因為原告等有所發言、並經現場指揮官於命 令中有所提及,及當然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原告 吳靜如毛振飛既非國道收費員自救會組織之首長或幹部, 對現場群眾並無指揮命令之權限,自不可能遵守解散命令解 散群眾,而對解散命令之履行沒有實現可能性,自不具備「 違反公法上義務」結果之防免可能性與迴避可能性,而不具 備行政罰之故意或過失。職此之故,縱本件具有構成要件該 當且前提命令為合法並且不具阻確違法事由而應予裁罰,仍 應僅就真正對群眾於組織上支配力之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長 一人裁處為允洽,而不應及於其他原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渠等對集會群眾不具支配力與控制力云云。惟查: ⑴原告毛振飛身著與集會群眾相同之「還我工作權-國道收費員 自救會」字樣之橘色短袖上衣,手持麥克風向現場集會群眾 喊話,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與民眾共同丟擲雞蛋,更於集 會轉移至系爭競選總部後,與集會群眾推擠警方欲共同衝入 系爭競選總部,顯見從客觀上而言,原告毛振飛之身分難以 與自救會成員區分,其行為亦與參與系爭集會群眾之行為相 同,執法之警察機關無從區別原告毛振飛與參與系爭集會之 人。又原告毛振飛確實指揮民眾前往系爭競選總部繼續集會 ,更持麥克風向集會群眾表示會扛下今日丟擲雞蛋乙事之責 ,原告毛振飛事實上已為實際在現場主持系爭集會之主持人 ,更基於領導地位對於集會群眾有實質之支配力與控制力, 乃至於自願承擔未經合法申請室外集會之法律責任,此與原 告毛振飛之職稱,乃至於與集會群眾間之關係並無關連。



 ⑵原告吳靜如身著與集會群眾相同之「還我工作權-國道收費員 自救會」字樣之橘色短袖上衣,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手持 麥克風向現場集會群眾喊話,於系爭競選總部前指示群眾大 聲呼喊口號,並指揮群眾佔據系爭競選總部前騎樓推擠警方 衝撞進入系爭競選總部。於原告孫藝鳳帶領部分民眾進入系 爭競選總部抗議後,原告吳靜如更於當日10時38分許於系爭 競選總部外帶領群眾呼喊「蔡英文糟蹋勞工、蔡英文騙政績 、蔡英文履行協議」等口號,且原告吳靜如自始至終皆立於 集會民眾之前方與警方對峙。顯見從客觀上而言,原告吳靜 如之身分難以與自救會成員區分,其行為亦與參與系爭集會 群眾之行為相同,執法之警察機關無從區別原告吳靜如與參 與系爭集會之人。而原告吳靜如指揮與指示集會群眾之行動 ,始終立於群眾前方代表群眾向被告員警發言,足徵原告吳 靜如為實際在場主持集會之人,更已經基於領導地位對於集 會群眾有實質之支配力與控制力而得以指揮群眾之行動,原 告吳靜如事實上已為實際在現場主持系爭集會之主持人,此 與原告吳靜如之職稱,乃至於與集會群眾間之關係並無關連 。
 ⑶原告孫藝鳳就其擔任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長坦承不諱,原告 孫藝鳳為該等未經合法集會之負責人應無違誤,而原告孫藝 鳳當日身著「還我工作權-國道收費員自救會」字樣之橘色 短袖上衣,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及系爭競選總部前手持麥 克風向現場集會群眾喊話,更於集會轉移至系爭競選總部後 率眾推擠警方衝入系爭競選總部,帶領群眾於系爭競選總部 内靜坐與呼喊口號,並於11時45分宣佈「我們北部的可以就 地解散沒關係,南部的我們上遊覽車,好,那今天辛苦大家 了」。顯見本件原告孫藝鳳為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長,不 僅擔任召集未經許可集會之負責人,從客觀上而言,原告孫 藝鳳更為實際在場主持集會之人,甚至基於領導地位對於集 會群眾有實質之支配力與控制力而得以指揮群眾之行動,此 與集會群眾事前是否具緊密人際連結之團體無關,只要原告 孫藝鳳實際在場指揮與主持系爭集會,即屬系爭集會之主持 人。
 ⒉原告主張渠等主觀上欠缺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毛振飛就系爭集會未經合法申請,以及指揮轉移集會地 點、指揮群眾進入系爭競選總部、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承 擔投擲雞蛋責任等行為皆坦承不諱,顯見原告毛振飛就其具 有未經合法申請之集會遊行主持人身分有所認識,且再觀於 被告3次依照比例原則舉牌時,皆有點呼原告毛振飛之姓名 ,而原告毛振飛皆立於告示牌之正前方,足資證明原告毛振



飛明知系爭集會遊行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事實 。顯見本件原告毛振飛就集會遊行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皆有 主觀上之故意。
 ⑵原告吳靜如明知系爭集會未經合法申請,而原告吳靜如對於 其手持麥克風向現場集會群眾喊話,指示群眾大聲呼喊口號 ,指揮群眾佔據系爭競選總部前騎樓推擠警方衝撞進入系爭 競選總部,並帶領群眾呼喊口號,且自始至終皆立於集會民 眾之前方與警方對峙等指揮與主持現場之行為亦應得以知悉 ,故原告吳靜如就其具有未經合法申請之集會遊行主持人身 分應有所認識,且再觀於被告3次依照比例原則舉牌時原告 吳靜如皆立於告示牌之正前方,原告吳靜如對於該舉牌警告 與命令解散之事實應得以見聞,足資證明原告吳靜如明知系 爭集會遊行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事實。顯見本 件原告吳靜如就集會遊行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皆有主觀上之 故意。
 ⑶原告孫藝鳳身為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長,本應知系爭集會 未經合法申請,而原告孫藝鳳對於其率眾進入系爭競選總部 、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並宣布解散等指揮與主持現場之行為 亦應得以知悉,故原告孫藝鳳就其具有未經合法申請之集會 遊行負責人以及主持人身分應有所認識,且再觀於被告3次 依照比例原則舉牌時,原告孫藝鳳於其時正於系爭競選總部 内靜坐抗議,原告孫藝鳳對於該舉牌警告與命令解散之事實 應得以見聞,足資證明原告孫藝鳳明知系爭集會遊行業經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事實。顯見本件原告孫藝鳳就集 會遊行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皆有主觀上之故意。 ⒊原告主張毛振飛吳靜如孫藝鳳對於集會民眾之支配力與 控制力具有排他性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行政 罰並未排除數人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態樣,並不當 然以一人單獨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限。故本件原告3人共 同擔任系爭集會之主持人,更對現場集會之民眾皆有支配力 以及控制力,渠等對於彼此指揮集會之影響力應有所共識。 且觀本件被告經合理舉牌命令解散時,原告3人皆得以見聞 被告之舉牌警告以及命令解散,顯見原告3人明知主管機關 已就該未經合法申請之集會予以合於比例原則之舉牌警告與 命令解散。原告3人主觀上自有利用彼此之行為以為己用之 意,而客觀上亦就集會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行為 有所分擔,顯見原告3人明知其行為已構成共同實施違反集 會遊行法第28條之行為。
 ⒋原告主張於法條有複數處罰對象之競合情形,主管機關應為 合義務之裁量云云,惟細譯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係在闡釋行政罰法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若處罰行為人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即不得對行為人以外之人予以處罰。本件原告3人為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非對3人皆處以罰鍰 ,不能達集會遊行法之行政目的,故本件被告對原告3人皆 處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額度罰鍰,其行 政處分並無何等違反前開決議之情形。
 ⒌原告主張系爭集會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應毋庸命解散云云, 惟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0時30分集會群眾轉移至系爭 競選總部後,考量到民眾有表達訴求之需要,且只有占用競 選總部人行道與路肩,尚無發生立即而明顯之危險,故被告 僅安排員警於現場待命。然原告3人竟於共同商議之後率眾 突破現場警方之警戒,於10時30分闖入競選總部,闖入過程 中爆發推擠,推擠過程中多人倒地,並損壞現場盆栽、桌椅 ,更有破壞大門兩側玻璃牆之風險。當日系爭競選總部負責 人並當場表示不同意集會群眾以暴力方式推擠進入,顯見系 爭集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和平集會,而已發生暴力推撥等混 亂情形,故被告認定本件未經合法申請之集會已發生明顯以 及立即之危險而舉牌警告以及命令解散,並無何等無庸命解 散之情形。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30分鐘内連續舉牌3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 系爭集會未經合法申請,被告已給予原告與集會群眾充分透 過集會表達訴求之時間與空間,於集會現場爆發推擠後才於 10時36分第1次舉牌警告、10時46分第2次舉牌命令群眾解散 、11時2分第3次舉牌命令解散。被告3次舉牌之時間間隔分 別為10分鐘與16分鐘,在舉牌警告以及第一次命令解散之間 更間隔近16分鐘,觀系爭集會地點為開放之公共場所,群眾 人數僅有50餘人,被告於舉牌同時亦透過廣播方式點呼原告 之姓名使原告與群眾知悉,足見現場群眾應得以在10分鐘與 16分鐘内解散,尤其自系爭集會於11時45分原告3人經討論 宣布解散後,大部分群眾即於11時55分陸續登上遊覽車離去 可知,群眾確實可以於被告舉牌之時間間隔之内解散,被告 舉牌警告以及命令解散之時間,已經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且係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並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自已經符合 比例原則。
 ⒎縱認系爭集會為和平集會(假設語氣),不代表原告等人得 為表達自己之言論自由而為所欲為不受限制,蓋本件原告等 人除以滯留系爭競選總部外路肩與騎樓妨害往來交通行人之 安全以外,更多次衝撞系爭競選總部造成參與民眾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害,於系爭競選總部內幾經勸導留滯不去欲蛋 洗現場亦癱瘓系爭競選總部正常功能之使用,原告等人主張 其言論自由權利而未經許可舉行集會,不僅已妨害公共秩序 ,更已傷害他人之權利與自由,權衡原告主張個人言論自由 對公共利益以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本件 顯然已達集會遊行法第26條應予解散之程度,是被告依比例 原則先予以1次警告後2次舉牌命令解散,並無違反集會遊行 法第26條規定,更無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規 定。
 ⒏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原告毛振飛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 條第1項,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19898號處分書處 原告毛振飛罰鍰3萬元(下稱前處分),原告毛振飛不服前 處分,於109年6月1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收受 訴願書後,認為訴願有理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撤銷前 處分,另以原處分各處原告3人罰鍰3萬元。被告於收受原告 毛振飛對前處分之訴願後本於職權以及層轉前置原則,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自我省察後撤銷前處分,嗣由訴願機關對 前處分之訴願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何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此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關。且前處分以及原處分之罰 鍰額度皆為集會遊行法第28條之最低罰鍰額度3萬元,原處 分較前處分並無更不利益之情形,而被告另對原告孫藝鳳吳靜如裁處罰鍰,亦未對原告毛振飛有何更不利益之情形。 ⒐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二次處分,未使渠等陳述意見,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本文云云,惟查:⑴被告作成前處分書之前, 業於109年1月22日詢問原告毛振飛並製作調查筆錄;⑵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業於109年1月1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0930000302號通知書以及109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0930169452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吳靜如到場參與調查程 序並陳述意見;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於109年1月13日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00303號通知書以及109年2月1 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169451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孫 藝鳳到場參與調查程序並陳述意見,自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綜合調查筆錄、聚眾活動狀況 報告、現場蒐證畫面等卷證資料,原告3人違反集會遊行法 第28條行政法上義務之相關事證皆已臻至明確,不得逕以被 告撤銷前處分即認定被告就系爭集會之調查程序有何不完備 之處。
 ⒑原告3人率國道收費員爭取年資補償以及工作安置,係為個人 以及特定團體之財產權、工作權等私法上利益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並生損害於他人與公眾,顯然是以損害公眾利益之



方式以滿足自身之私人利益,已經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界限與 範圍。而原告等人若對當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滿, 本可透過上訴、陳情、請願,或事先申請集會遊行之許可等 方式,在合法範圍内表達言論自由或尋求救濟,然原告等人 卻拒絕循合法管道,選擇以非法方式獲取自己特定團體之私 益,以及免透過合法程序表達訴求之不法利益,考量其所獲 之不法利益,原告並無何等得減輕罰鍰之情形。再者,本件 原告明知其未經許可,仍於公眾場所非法集會,指揮民眾手 持雞蛋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揮群眾以推擠等暴力方式 衝撞進入系爭競選總部,經主管機關舉牌警告與命令解散後 不解散,其行為相較於和平集會遊行,應受責難程度較高。 末查,原告主持非法集會占用前騎樓以及路肩,經舉牌警告 以及命令解散不解散,與現場警方僵持近1小時30分鐘,期 間吸引群眾與媒體占用供左轉彎之一線至二線道路圍觀,導 致通行民眾必須行走於汽機車往來之道路上,影響往來車輛 與民眾之交通安全,足徵原告之行為已生影響於交通安全與 公共秩序。綜上,本件被告已處法定之最低罰鍰,且考量渠 等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並無何等再減輕罰 鍰之情形。
 ⒒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之代表人即時任分局長沈炳信為警告與 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云云。然查,分局長沈炳信於 108年12月19日原告等人於系爭競選總部前未經許可舉行集 會時,依其原本之勤務規劃,本應於臺灣民眾黨事先申請許 可之「臺灣大眾走」記者會集會遊行現場擔任指揮官,是分 局長沈炳信當日客觀上無法分身親自至原告等人未經許可舉 行集會之競選總部現場指揮勤務執行。故於接獲本件臨時勤 務時,分局長沈炳信即任命當場職階最高之忠孝東路派出所 所長趙晨喻為現場指揮官,並要求趙晨喻即時回報現場狀況 ,以其指揮現場勤務。是趙晨喻當日所宣達之一次警告以及 兩次命令解散皆係在分局長沈炳信指揮與監督下為之。且趙 晨喻於警告與命令解散時皆表示「…是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沈 炳信的決定,宣達人現場指揮官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趙晨喻 」,顯見本件為警告與命令解散等行政處分之人確實為分局 長沈炳信,而趙晨喻僅為該命令之宣達人,故本件確實係由 分局長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授予主管機關之權限對原告等未 經許可所舉行之集會命令解散,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5條1項 規定之裁罰要件。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 4條規定,派出所為各分局之內部單位,依各分局之內部權 責劃分,派出所本有依分局之指示執行勤務擔任集會遊行之 現場指揮官,乃至於為分局宣達命令之權責,本毋庸再另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為委任授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及訴願決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9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 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 、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 進。」「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 分局。」「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室外集會、遊行,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 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 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 之限制: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三、關於維持交 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 場所安寧之事項。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 、路線事項。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 而擅自舉行者。……」「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 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 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 限度。」「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 、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 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 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 5號函所明釋。
 ㈢經查,原告3人與自救會成員50餘人,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5許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為室外集會,原告3人手持麥 克風,在集會現場站立於自救會成員前方輪流發表演說,原 告毛振飛並指揮自救會成員丟雞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牌警告後,復於上午10時30分許轉移至系爭競選總部之外, 原告孫藝鳳吳靜如輪流發表演說,並帶領自救會成員呼喊 口號,原告吳靜如帶領自救會成員向前,遭員警攔阻,雙方 在競選總部大門發生推擠,原告孫藝鳳及部分自救會成員進 入系爭競選總部內,原告吳靜如毛振飛及部分自救會成員 遭阻擋在外,在外自救會成員喊話,要求蔡英文履行協議, 之後原告吳靜如毛振飛與其他在外自救會成員欲再次進入 系爭競選總部,與員警發生推擠,員警於10時36分許舉牌警 告,並由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趙晨喻對原告3人宣達警告命 令,自救會成員未解散,原告吳靜如在外帶領其他自救會成 員呼喊口號,原告孫藝鳳及部分自救會成員則在內靜坐呼應 外面之口號,於10時46分許員警舉牌命令解散,並由趙晨喻 對原告3人宣達解散命令,原告吳靜如在系爭競選總部外指 揮自救會成員拉起布條繼續呼喊口號,原告孫藝鳳與部分自 救會成員在系爭競選總部內靜坐抗議,之後原告孫藝鳳拿出 雞蛋,與員警發生爭執,員警於11時2分許再舉牌命令解散 ,並由趙晨喻對原告3人宣達解散命令,自救會成員未解散 持續呼喊口號,原告吳靜如指揮自救會成員坐下並把手勾起 來,之後原告孫藝鳳及部分自救會成員經勸導離開系爭競選 總部,原告孫藝鳳吳靜如在外輪流發表演說,於11時30分 之後原告孫藝鳳請自救會成員解散,原告毛振飛則發表演說 ,並表示願意扛責任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213至229頁)及蒐證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120頁) 在卷可按,且蒐證光碟內容並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第191至196頁)附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又兩造對於系爭集會事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足認原告3人為系爭集會 之負責人或主持人,渠等未經許可卻率領自救會成員集會, 經被告於10時46分、11時2分發布解散命令之後仍不解散之 事實。又原告3人知悉解散命令之後,未見渠等立即告知或 勸導自救會成員解散,甚至仍帶領自救會成員停留在系爭競 選總部內部及外面持續呼喊口號,顯見渠等有違反集會遊行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3人為本件集會 之負責人或主持人,未經許可卻率領群眾集會,經命令解散 仍不解散,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告3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各處以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洵 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原告毛振飛吳靜如並非自救會成員,原告孫藝鳳 於組織上雖有自救會會長之身分,惟對於群眾並無支配力與



控制力,參以系爭集會之性質,顯然群眾並非受現場任何人 召集煽動,原告3人均不可能支配、控制群眾之行動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孫藝鳳前述自承其為自救會會長,且 系爭集會當時原告3人與自救會成員均穿著「還我工作權-國 道收費員自救會」字樣之橘色短袖上衣,有前開現場蒐證照 片可參,又原告3人除均站在自救會成員面前發表演說外, 原告毛振飛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外指揮自救會成員丟雞蛋, 原告吳靜如帶領自救會成員與員警推擠欲進入系爭競選總部 ,之後指揮被阻擋在外之自救會成員拉起布條呼喊口號,以 及指揮自救會成員坐下並把手勾起來,原告孫藝鳳與部分自 救會成員闖入系爭競選總部在內靜坐抗議,最後原告孫藝鳳 請自救會成員解散,原告毛振飛亦發表演說,表示願意扛責 任等情,業如前所認定,足見原告3人於系爭集會中居於主 導地位,且均有帶領現場群眾之行為,足以影響現場群眾之 行止,渠等係居於集會負責人或主持人之地位,應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以函文或 其他方式令原告3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有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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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