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林采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8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52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海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駱華南 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11年2月5日 17,988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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