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號
TPDV,111,金簡上,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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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28,000元本息,及該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經由訴外人吳明濬介 紹認識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宣稱其公司研發之「雲端財 富交易軟體」可替投資者代操外匯,每個月可獲利2.5%至15 %之利息(下稱系爭專案),遊說被上訴人參與投資等語, 被上訴人信其所言投資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 300,000元;起初均有固定時間給息,詎1年多後開始延遲付 息,上訴人宣稱係因澳洲洗錢防制法導致巨額款項無法匯入 臺灣所致;嗣上訴人遭調查局約談,被上訴人仍堅稱調查局 幹員為例行性訪談,直至新聞媒體報導後,被上訴人方發覺 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以上述說詞遊說被上訴人投資系爭 專案。至被上訴人雖有將300,000元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但 該款項確已投入系爭專案,實際收款人是「Onestar Asset Management Pty Limited」公司(下稱Onestar公司),由O nestar公司開立收據,並非上訴人收取;另利息係由實際招 攬被上訴人投資的吳明濬交付予被上訴人,非由上訴人親自 交付。況被上訴人乃具相當學識與社會經歷之人,其投入資 金前,應已閱覽、審慎評估相關文件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 之判斷而決定投入資金,難認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權受有 何侵害,被上訴人之投資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再被上訴人自



承其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領取20個月的利息,依被 上訴人書狀多次表明每月獲利為2.5%至15%,以2.5%計算, 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利息150,000元,應損益相抵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0,00 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上訴人所說參與系爭專案投資,每個 月可獲利2.5%至15%利息之說詞,而交付300,000元予上訴人 參與投資,並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確有將300,000元投資款匯入其帳戶等情,惟否 認遊說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項規定除旨在保障金融秩序之維護外,亦兼有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 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Onestar公司出具之收據、Gallop International Gr oup Pty Ltd(下稱Gallop公司)系統客戶資料(下稱Gallo p客戶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前揭匯款申 請書上所記載之受款人確為上訴人,另Gallop客戶資料之「 業務」欄內記載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亦為上訴人;佐以調查 局在上訴人住家搜索扣案之扣押物6-12筆記型電腦中,檔案



名稱「GAM客戶管理系統-完整總表201612」紀錄資料(見外 放刑卷第5頁)中亦有被上訴人投資美金10,000元,且「服 務顧問」為上訴人之紀錄,暨被上訴人遭調查局約談時所提 出之上訴人招攬當時交付文宣資料等證據(見外放刑卷資料 第9頁),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該筆300,000元投資 款係先匯入其帳戶等各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 遊說後方決定參與投資300,000元等語為實。上訴人否認此 情,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當時係以參與投資者每個月可獲利1%之利息等說詞 遊說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此參據上開文宣資料所載月報酬率 為1%,及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陳:其給下層業務每月 2.5%-2.75%,客戶報酬投資未達300萬的定為每個月1%等語 (見外放刑卷資料第17-19頁),併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13、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所 附附表五編號523記載其投資之年化報酬率為6%(見本院卷 第154頁)等情,換算為年利率,其所宣稱之獲利率至少相 當於年利率12%,明顯高於渠時市場上合法銀行業者之定期 存款利率數倍,足認上訴人係以投資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揆諸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G allop公司或Onestar公司係獲許可合法經營之銀行業者,則 上訴人之所為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至明。再者 ,上訴人之上開所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刑 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5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48頁)。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固有將300,000元轉帳至上訴人帳戶 ,但該款項確已投入系爭專案,實際收款人是Onestar公司 ,非由上訴人收取;且之後實際交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者亦非 其本人,而係吳明濬等語。然: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在調查局約談時自陳其為訴外人許季之下線,並找了 數十位親朋好友投資,總計約60,000,000餘元(見外放刑卷 第31頁);於本院亦自承投資人若透過其介紹而參與投資時 ,其即可獲取佣金,以及其確有介紹他人投資而自Gallop公 司獲取佣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申訴文件中所附系統資料,亦確實有多筆以「佣金收入 」名義入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7-125頁),以及其確有代 經營系爭專案之集團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金300,000元等各 項事證,足認上訴人已經加入經營系爭專案之集團中,並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是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後, 將該款交付予經營系爭專案之集團,縱事後係由他人轉交約 定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核均為其與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前揭違 反銀行法之經營行為所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上訴人仍應就 其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所致被上訴人損害之全部結果,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尚不得以其非投資款之最後所得人 ,或其非約定利息之實際交付人為由,解免其賠償之責任。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 損害範圍為限。故行為人以投資某金融商品,每月可獲得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為名,誘使他人出資參與投資, 給付部分利息或紅利後,即不再繼續給付,使投資者因而受 有損害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 詐欺行為不同,行為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投 資範圍及其效果,因此,於計算投資人之損害金額時,應扣 除行為人已交付之紅利或利息,始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款300,000元尚未取回等語,上訴人並未 予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從系爭專案投資過程中,自104年9 月起至106年4月止,已按月領得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7, 500元(300,000元×2.5%),計共領得150,000元(7,500元× 20期)應予扣除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已領得150,000元之 利息,並陳稱其每月拿到的利息僅4,500元,月利率為1.5% ,最後一次領到的是106年3月份的利息,共約領得7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逾被上訴人所自認之範圍,上訴人應負舉 證之責任。
 ⒊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曾表示上訴人當時係以投資者 每月可獲取2.5%至15%利息遊說其參與投資等語為據,但上 訴人遊說被上訴人投資時所陳稱或允給之利息額,與之後實 際給付之利息額間並無必然關係,故尚難徒以上揭情由,認 定被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得之利息為按月利率2.5%計算之數額 。茲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先前每月所領得 之利息確係按月利率2.5%計算之7,500元之事實,故逾被上 訴人自認之範圍即每月領得按月利率1.5%計算之4,500元部 分,自難認可取。
 ⑵依據Gallop客戶資料,被上訴人投資之美金10,000元款項係 於104年11月14日入款(見附民卷第11頁),另Onestar公司 收據所記載收款之日期為同年月18日(見同上卷第9頁), 佐以上訴人所稱自翌月開始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則自104年12月起算至106年3月為止,共16期,總額為72,00 0元(4,500元×16期),核與被上訴人自認之總額7萬多元等 語相當。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 領得之利息總額為150,000元,故逾72,000元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為228 ,000元(300,000元-72,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8,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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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