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0號
原 告 許書涵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刑事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社群 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定人散佈投資訊息,並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小余」(實無其人)所經營之賭場、當 舖,而有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2天為1期,每期領 回2,000元,8期共計領回1萬6,000元(年化報酬率為6000/1 0000*365/16=1368%)之投資方案,致原告誤信被告說詞而 陷於錯誤,自107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轉帳 交付共計176萬1,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照原本 之投資方式返還金額,導致原告受有共計176萬1,000元之虧 損。故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利, 且其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76萬1,000元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權不成立,被告亦應依 投資契約約定,返還原告本金176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刑事案件之準備 程序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可憑(附民卷第81至139頁),原告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萬1,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0月22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其備位之訴(即依投資契約約定之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予審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