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泳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宜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1
1年度金字第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 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 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與本案之事實相同,聲請與另 案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云云。惟合併辯論及裁判與否,乃專 屬法院之職權,依法當事人尚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 辯論,亦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又本案之原告為賴宜勤, 另案訴訟之原告為黃一中等情,有另案訴訟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是另案訴訟與本案當事人不同一,訴訟進行之程度亦 不同,並無合併辯論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案 與另案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