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買受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南市○○○路0段00號二建號 廠房全部(即先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 第三人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即請 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移 轉登記與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已給付不能,聲請人僅得撤回 先位聲明之起訴,並同時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所謂撤 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縮聲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超 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與原告訂定正式買賣契約,其內容如附件契約書樣本所 載,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6,540萬元扣除代償之 下開房地以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所為設定最高 限額4,000萬元暨1,500萬元抵押債務之餘額同時,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1,66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暨地 上建物⑴門牌臺南市○○○路0000號即建號3918號一層510.60平 方公尺、地下層23.12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廠房全部;⑵9063建 號一層137.15平方公尺、二層137.15平方公尺、三層125.15 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60.41平方公尺、頂樓突出物12.02平 方公尺、陽台109.81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房屋全部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原告。⒉被告應於原告
代償前揭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後之同時,將上開房地 點交原告占有使用。⒊上開點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39萬5,580元。
㈡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2日以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 轉予他人為由,撤回其先位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6萬2,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據以請求本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之3分之2等節。惟聲請人 僅撤回其先位之訴部分,尚有關於給付違約賠償金之請求繫 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 人撤回其先位之訴而全部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 請求退還超過其變更後聲明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分之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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