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1號
TPDV,111,重訴,91,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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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邱韻蓉
訴訟代理人 魯曼君
被 告 黃卓生



楊立

陳淑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陳懿君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卓生應將原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懿君應將原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立應將原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淑華應將原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卓生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楊立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懿君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陳淑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塗銷原



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 系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亦請求塗銷 非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91地號、393地號土 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嗣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 請求,而減縮為僅請求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 記(重訴卷第357至3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追加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人洪慧津之繼承人陳懿君為被告(重訴卷第441頁 ),請求被告陳懿君應於將附表二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訴之追加 ,然此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之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是否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或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亦應予准許。三、被告黃卓生楊立陳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分別於78、80年間經分別設定有存 續期間至79年、82年為止之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黃卓生楊立陳淑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洪慧津。嗣洪慧津於96年間死亡,被告陳懿 君為其唯一繼承人,繼承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原告嗣於106年1月間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附表二 編號1至4之抵押權於存續期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縱認 存在,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因經過15年時效而消滅, 上開抵押權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附 表二編號1至3之抵押權亦應消滅,附表二編號4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應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 不動產上之附表二編號1至4之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 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命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陳懿君抗辯:洪慧津於78年間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抵押權時,當時約定有逾期違約金,且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因債務人迄今未給付債權本金金額及違約金,縱認債權本 金已罹於時效,因逾期違約金係繼續發生之債權,此部分時 效仍未消滅,則抵押權自不因此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卓生楊立陳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 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881條 之15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21日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包含:舊式土地登記簿)、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為證(重訴卷第89至225、449至453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873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確 認被告陳懿君確為洪慧津之唯一繼承人無訛,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依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之記載(重 訴卷第145至147、153至155、197至199、205至207頁), 附表二編號1至3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為78年7月7日至79年 3月31日,清償期均為79年3月31日,則該等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至遲應自79年3月31日起算,應於94年間 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復依上開異動索引,抵押權人於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均未實行上開抵押權,故依前開 民法第880條規定,上開抵押權應均已於99年間因罹於時 效消滅而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4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80年2月7日至82年2月6日,被告陳淑華並未提出 有關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已 難認其所擔保之債權確有發生,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於別無其他具體資料顯示其債權約定之清償期之下, 應認其債權請求權至遲應自82年2月6日起算,則於97年間



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復依上開異動索引,抵押權人於該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均未實行上開抵押權,故依前 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亦已不再屬於附表二編 號4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附表二編號4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其抵押權亦應已不存在。至被告陳懿君固抗辯:於洪 慧津78年間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時,另約定有 逾期違約金且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債務人迄今未給付 債權本金金額及違約金,縱認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因逾 期違約金係繼續發生之債權,此部分時效仍未消滅等語, 並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洪慧津78年間取得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時登記申請資料。然78年當時之 登記申請資料,業已逾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調得, 業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函覆在卷(重訴 卷第89頁),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此外,被告陳 懿君即未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確實另有約定 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違約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 其他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又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是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應許抵 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抵押權之 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附表二編號1至4之抵押權已 不存在,則該等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 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 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應為 有據。又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洪慧津, 於洪慧津死亡時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則該抵押權塗銷登記 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先經洪慧津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懿君辦理該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 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命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0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5 全部 原告 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6.24 全部 原告 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11 全部 原告 0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4.01 全部 原告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 範圍 01 黃卓生 78年8月11日 新登字第026004號 1,175萬元(債權額比例100分之17) 自78年7月7日至79年3月31日 79年3月31日 全部 02 洪慧津 78年8月11日 新登字第026005號 1,175萬元(債權額比例100分之45) 自78年7月7日至79年3月31日 79年3月31日 全部 03 楊立 78年8月16日 新登字第027328號 1,175萬元(債權額比例100分之17) 自78年7月7日至79年3月31日 79年3月31日 全部 04 陳淑華 80年2月8日 新登字第004662號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自80年2月7日至82年2月6日 無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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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