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李嘉珮
被 告 李文勝(原名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林宥如
吳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嘉珮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1 年6 月15日送達於原告李嘉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李嘉珮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 卷可佐。是原告李嘉珮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