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71號
TPDV,111,重訴,67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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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黃清華
黃銘山
黃銘川
黃萬玉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清
被 告 呂茂森
呂盧蘇艾
呂茂元
呂茂松
陳英斌
陳怜婷
陳琪婷
呂佳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呂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茂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連環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呂 丹桂之繼承人,黃連環係呂丹桂之銀行借款代清償人及保證 人,並代為清償呂丹桂銀行及合會之欠款及利息,呂丹桂遂 於民國57年1月16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予黃連環,其中系爭建物業於57年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則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僅先於56年10月20 日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予黃連環。黃連環已於57年1月24日完



成全部價款之給付,嗣黃連環與呂丹桂相繼過世,原告與被 告接洽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呂茂東硬說尾款沒 有付清,原告黃順清乃再於74年6月8日至呂茂東家中交付系 爭土地尾款7萬元予呂茂東。原告嗣於103年12月23日以土城 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呂茂森、呂盧蘇艾呂茂元呂茂松陳英斌陳怜 婷、陳琪婷呂佳霖(下稱被告呂茂森等8人)辯以:被 告呂茂森等8人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連環、呂丹桂就系 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被告呂茂森係於接獲原告103年12月 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始悉呂丹桂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 以及原告主張呂丹桂有於57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黃連環之 情,其餘被告呂盧蘇艾等7人對此更一無所知。又縱認原 告所稱呂丹桂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連環一節屬實,依原 告所稱黃連環於57年1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則黃連環及 其繼承人依民法第348條得請求呂丹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57年1月24日起算,迄於72年1月 24日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所稱於 74年6月8日交付尾款予被告呂茂東一事,被告呂茂森等8 人並不知情,縱認屬實,亦僅係呂茂東於時效完成後有收 取7萬元之行為,並非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以契約 承認債務」,自不生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之問題;且呂茂東 即使有收取7萬元之行為,亦未得呂丹桂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對被告呂茂森等8人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原 告本件請求權既於72年1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縱 使嗣於103年12月2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對被告已 取得之抗辯權不生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呂茂東辯以: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連環、呂丹桂於57 年1月16日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由呂丹桂將所有之 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連環,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呂丹桂名下 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標示」記載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杜賣證書1紙、黃連環之繼承系統表為憑(重訴卷第2 5至28、17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 (重訴卷第85至108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確實分別為 黃連環、呂丹桂之繼承人,且不爭執該杜賣證書之真正。 然依原告主張:黃連環已於57年1月24日將全數買賣價金 給付予呂丹桂等語(重訴卷第212、223頁),並提出呂丹 桂於當日簽收之收據1紙為證(重訴卷第33至34頁),則 黃連環基於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即應自57年1月24日起算時效,迄至72年1月24日即因罹於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呂丹桂之繼 承人,自得就原告基於繼承黃連環之買賣關係而為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二)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查原告另指其於74年6月8日再交付 被告呂茂東7萬元一節,縱認屬實,惟被告呂茂森等8人否 認知情,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佐證被告呂茂森等8 人知悉、允諾或承認,則此至多僅為呂茂東一人於本件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片面收受原告款項之單 獨行為,既未經共同繼承本件買賣契約之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呂茂森等8人之同意,已無由構成「被告就時效利益之 拋棄」;更況,債務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係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係於74年6 月8日重行起算,亦已於89年6月8日再度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仍得再取得時效抗辯權,則原告縱使於時效消 滅後之103年12月2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對被告已 取得之抗辯權不生影響。
(三)末以,請求權時效制度之設計,係本於「法律不保障讓權 利睡著之人」以及「就已長期存在之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 安定性」之規範考量,衡平請求權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法益 保護。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係早於57年1月16 日即成立,黃連環亦於同年月24日即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 而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半世紀,乃至原告所 稱以呂丹桂之長子即被告呂茂東為主要接洽對象,經呂茂 東收受上開7萬元款項之74年間,迄今亦已近40年,是黃 連環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方面長期不對呂丹桂及其繼承人即 被告請求,被告於本件援引時效抗辯,難認有何特殊失其 公允之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援引時效抗 辯違反誠信,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繼承黃連環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援引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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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