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06號
TPDV,111,重訴,60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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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胡博森(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泰和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婉榛
被 告 尤志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5頁、第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被告泰和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泰和源公司邀同被告簡婉榛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 10年4月14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 起至115年4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 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及隨同調整,且被告泰和源公司 依經濟部作業要點享有一年補貼息,被告泰和源公司同意由 原告收取,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 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逾期當時為2.24%)加週年利 率3%(即週年利率5.24%)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按逾期6個 月以內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泰和源公司111年4月15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簡婉榛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泰和源公司邀同被告簡婉榛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於 同日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嗣被 告泰和源公司於111年2月18日出據借據及動用申請書,向原 告借得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5 月1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 利率3.2%計息,其利率調整依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續存款 機動利率(週年利率1.09%)加計週年利率2.48%計算(即週 年利率3.57%),依爭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按逾期6個月以內照前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 借款被告泰和源公司於111年4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泰和源公司存款後,抵充後利息



算至111年4月23日,迄今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簡婉榛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泰和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簡婉榛尤志雄則以:對前揭借款未繳息時點及借款餘 額均無意見,請求法院依照卷內證據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 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泰和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簡婉榛尤志雄亦表 示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簡婉榛尤志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泰和源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萬3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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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和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