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56號
TPDV,111,重訴,45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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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正勝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鄭貞雄鄭貞信鄭達榮鄭順伍與被告王國
勇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黃正勝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通知受罰人即證人黃正勝(下稱受罰人)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該通知 並於111年7月21日送達受罰人新北市新店區地址,由其受僱 人代其收受,惟受罰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 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報到單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1頁)。參諸受罰人 未陳明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本院 於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均明確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故受罰 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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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