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周信忠
被 告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財產分配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香港商東亞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受信託之臺北 市中正區正義段2小段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配(見本院卷第7頁),然前開地號有誤載, 因而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東亞銀行受信託 之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2小段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鑫興國際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間就共同合作開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0地號土地)訂有合作 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有約定出資及給付報酬,而鑫 興公司與被告羅志明亦訂有合作契約(下稱另一合作契約) ,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71地號土地)。兩造因而與東亞銀行就前開土地開發案 之土地、資金、費用及其他相關權利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 爭信託契約),約定由東亞銀行擔任受託人、原告及羅志明 擔任土地委託人、鑫興公司擔任起造權利及建物之委託人。 是原告因東亞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財產如何分配有法律關 係不明確之情,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與鑫興公司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買系爭270地 號土地,鑫興公司負責於前開土地及系爭271地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合建案),並允諾給付原告最低報酬 1,500萬元。鑫興公司與羅志明訂定另一合作契約,約定由 羅志明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271地號土地,鑫興公司負責 系爭合建案,並允諾給付原告最低報酬2,000萬元,而系爭2 70地號土地與系爭271地號土地嗣合併為系爭270地號土地。 兩造並就系爭合建案與東亞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 兩造將土地、興建建物之相關權利、資金及出售房地所得價 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東亞銀行則將建物及土地移轉給各買受 人。而東亞銀行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未返還兩造 ,實有確認信託財產分配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東亞銀行受信託之臺 北市中山區正義段2小段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法分配。
四、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㈠、羅志明則以:羅志明先前曾訴請東亞銀行返還信託利益,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認應請求東亞銀行返還賸餘信託財產與全體信託人而駁 回其訴確定,而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羅志明有出資2,500 萬元,原告亦為該事件之參加人,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主張羅 志明並無出資。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應係先由鑫興公 司返還原告、羅志明各2,500萬元之出資額,如有獲利,再 以羅志明2,000萬元、原告1,500萬元之比例進行分配,則原 告所主張分配方法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鑫興公司則以:原告請求確認信託財產分配額並非法律關係 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本件
係由訴外人周桀宇找鑫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郭永嵩投資興建 系爭合建案,然因郭永嵩資力不足,周桀宇、郭永嵩分別找 原告、羅志明各出資2,500萬元購地,並由鑫興公司負責興 建銷售建案,然因系爭合建案需變更設計而增加成本,除造 成工期延宕外,並增加建築及營運成本,故鑫興公司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蕙如,然鑫興公司 就系爭建案並無獲利,原告仍執意獲取全部利潤,致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若系爭合作契約為合夥契約,原告應先請求清 算合夥財產而非直接請求確認分配額。如原告得請求分配, 亦應按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鑫興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出 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270地號土地,鑫興公司負責系爭合建 案,並允諾給付原告最低報酬1,500萬元。鑫興公司與羅志 明訂定另一合作契約,約定由鑫興公司負責系爭合建案。兩 造並就系爭合建案與東亞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兩 造將土地、興建建物之相關權利、資金及出售房地所得價金 信託予東亞銀行,東亞銀行則將建物及土地移轉給各買受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另一合作契約書、系 爭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照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言:「合建契約書人:鑫興國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林芳秀(以下簡稱乙方 )兩造茲為合作開發下列建築基地,由甲乙雙方共同提供營 建技術、資金及土地,以進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等事宜,茲 訂定內容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1條:本建案基地標的基 地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地號」(見本院卷 第21頁),可知原告與鑫興公司係約定以系爭270地號土地 為標的進行系爭合建案之開發,而以「共同」、「合作」等 詞描述雙方間法律關係,並共同提供營建技術、資金及土地 ,足見雙方契約地位平等,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 ,亦非單純為他方處理事務,與民法所稱承攬及委任顯有不 同之處。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合
作方式及利益分配:1.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出資現金新台 幣二千五百萬元整,以取得標的物其一乃270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2.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取得日後標的物全體興建完 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百分之廿五,供作乙方之投資 獲利報酬。」(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雖係由原告出資現 金取得系爭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出資之目的,係 供被告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並以興建地上物售後淨利作為投 資獲利報酬,與買賣或互易關係係以買賣雙方各自提出依其 主觀上所認定價值相符之標的物或對價交換不同,而係側重 於獲利之分配,尚難認系爭合作契約屬於買賣或互易契約。 2.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細繹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土地融資:1.甲乙雙方同意以 本契約土地辦理融資,融資利息計入本合作案之成本。2.前 項土地融資貸款,雙方同意由甲方全數取回並加以運用。3. 該合建土地之土地融資之銀行利息須於撥用前將其利息先行 扣除,並計入本合作案之成本。4.信託內容應經甲、乙雙方 審閱同意後,並將本合約作為附件始得辦理。」、第4條約 定:「稅費負擔:1.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 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 ,均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2.瓦斯外管線設置 費、有線電視費、網路裝設費由日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人負 擔。」、第5條約定:「營建成本、管理及建材設備等:1. 建築設計、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 項費用與成本,均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2.甲 方應定期或必要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參與工程進度與工程品 質管理說明與驗收。3.乙方得參與本案工程監督、施工進度 及品質控管。4.建材設備、規格、品牌之使用如附件建材表 所示,惟如遇廠家停產或法令規定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而需要變更建材時,甲方得以同等級或更高級之設備,經通 知乙方後變更之。」、第7條第3項約定:「產權登記:3.本 案應提撥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按雙方所分配之比例負擔之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原告與鑫興公司間約定 將系爭第270地號土地辦理融資並由鑫興公司全數取回運用 ,亦將融資利息列入成本,更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 稅、契稅、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 外電等費用、建築設計、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 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成本由原告、鑫興公司共同負擔並計
入成本,足見原告、鑫興公司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此 亦可從前開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將應由起造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所提列之公共基金係由原告、鑫 興公司依比例負擔得知。
⑵再參照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委託人林芳秀、 羅志明先生(以下簡稱甲方)、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受託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甲乙雙方為合作開發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本案 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案),同意依信託 法及信託業法規定委託丙方為本工程案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 ,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而為之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 財產,甲、乙、丙三方共同訂立本信託合約。」、第1條約 定:「信託目的:藉由信託機制使本工程案能順利興建至完 工,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妥建物產權第一次登記,甲、 乙雙方將本案土地及其地上物、所衍生之租金收益(如有) 、乙方對於興建建物之相關權利及興建資金交付信託,委託 丙方依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且償還本信託項下一 切稅捐、債務、費用、報酬以及委託人為本工程案向金融機 構貸款之融資本息後信託關係終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 契約約定返還信託財產予甲、乙雙方。本信託非以損害甲、 乙雙方之債權人權利或進行訴訟或訴願為目的,亦無有害於 甲、乙雙方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第2條約定:「信託 關係人:一、甲方為本信託合約之土地委託人。二、乙方為 本信託合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人。三、 丙方為本信託合約土地、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及信 託資金之受託人。四、甲、乙雙方為本信託合約之受益人, 未來若有變更合建內容或經貸款金融機構同意變更受益人之 情事,甲、乙雙方須以書面告知丙方,其產生之稅捐及費用 則由甲、乙雙方自行申報負擔。」(見本院卷第33頁),可 知兩造共同與東亞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羅志明係 土地之委託人,鑫興公司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 之委託人,足見除原告、羅志明係以土地為出資,而鑫興公 司係以起造權利及其所興建之建物為出資外,並可從兩造同 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認定兩造對外係以系爭合建案之共 同參與人之身分就系爭合建案負擔權利義務關係,而有共同 經營系爭合建案之外觀。
⑶又觀諸前開系爭合作契約前言、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 ),可知原告係以現金2,500萬元購買系爭270地號土地後, 以此土地作為出資,而營建技術部分則係由鑫興公司提供,
雖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鑫興公司有提供其他現金作為營運之 成本,然依民法第677條第2項規定,合夥出資並不以現金或 財產出資為必要,提供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可作為出資 ,且營建技術並非單純且輕易完成之勞務,須仰賴營造建築 之實際經驗、建設時程之統籌規劃及協力廠商之溝通協調, 則應認鑫興公司確實有提供興建建築之技術、經驗及統籌規 劃作為出資。
⑷因此,系爭合作契約既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合建案為目的 ,原告與鑫興公司均有實際出資,並有成本之概念,且有獲 利分配之約定,應認屬合夥之法律關係。
3.至於原告主張其出資取得系爭27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鑫興公 司無關,嗣同意將系爭270地號土地融資所得借款交由鑫興 公司,屬物上保證或消費借貸關係,又同意鑫興公司於系爭 27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屬使用借貸關係,再由鑫興公司 出售土地,屬委任關係,最終分配出賣房地所得之價款,屬 委任關係及鑫興公司使用土地所給付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頁),惟法律關係固可從微觀之角度逐一拆解並認定 各法律行為之性質,然法律關係如有階段性,各階段之行為 均係以達成契約之最終目的為目標,自不宜切割成不同之法 律關係加以認定,而應以宏觀之角度整體觀察及認定法律關 係,以免扭曲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有錯誤之定性,而原告雖 主張系爭合建案於不同階段均屬不同法律關係,惟原告與鑫 興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係以系爭合建案之經營,並以最大化 獲利之分配為目標,實不過度切割而應整體觀察,且本院亦 已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上屬合夥法律關係如前,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因此,系爭合作契約應定性為合夥法律關係,如系爭合作契 約未加以約定之事項,即應回歸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補充及 適用之。
㈡、再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 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系爭 合作契約既經認定屬合夥之法律關係如前,是原告於合夥清 算前,即不得請求鑫興公司給付應受分配之利益,而於清算 前既無法統計原告、鑫興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所支出之出資、 費用及成本,亦無法核實出售系爭合建案之房地所獲取收入 ,進而依約定方式計算原告與鑫興公司間各自應受分配之利
益,故於合夥清算前,無從確認應受分配之利益。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羅志明各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2 分之1,然原告既主張其與羅志明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且 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得請求羅志明共同分配之依據,則其亦 無從請求確認羅志明就系爭合建案應受分配之利益數額。㈣、從而,原告與鑫興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既屬合夥之法律關 係,自應先行請求清算始得確認應受分配之利益;而原告亦 無法證明其有何得向羅志明請求確認應受分配之利益之依據 ,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法分配,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東亞銀行受信 託之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2小段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信託財產之內容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8)及其土地上完工建物 (土地權狀字號:104北中字第004752號、建物權狀字號:103北中字第016299號) (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 2 約新臺幣5,000萬元
附表二:
受分配之人 受分配之比例 林芳秀 2分之1 羅志明 2分之1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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