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徐明珠
訴訟代理人 徐進賢
被 告 楊明達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玉竹
楊○慶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元。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元。 四、被告丁○○應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戊○○(已歿)與其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已終止雙方間系爭租約 ,故聲明請求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65,850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18,700元暨月息5%。嗣因戊○○已歿,故追加 被告丁○○、乙○○、甲○○、丙○○,並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經核就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 原告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租約、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人無權占用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 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或係擴張或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戊○○於109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租金為每月18 ,500元、管理費200元。詎至110年11月27日止,於扣除已繳 納之押租保證金後,戊○○尚欠18,500元之租金、200元管理 費未付。又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丁○ ○,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該存證信函經戊○○、丁○○於同 日收受,詎丁○○與被告乙○○、丙○○、甲○○仍均居住於系爭房 屋,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應自110年11月2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每 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另因丁○○遲延給付租金, 其分於110年11月、111年3月交付之18,700元、37,400元, 係繳納110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租金、110年7月13日至 同年9月12日之租金,即丁○○逾期支付租金各5個月、7個月 、6個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共16,83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之 約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遲延利息、按日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 示。
二、被告丁○○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認諾。又原告 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60%,實屬過高,已超過民法法定 利率16%之上限,應以年利率5%計算。另原告請求每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等語 置辯。並聲明:就訴之聲明第1、2項認諾;就訴之聲明第3 、4項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㈠、原告與戊○○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丁○○則為承租方 戊○○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8,500元,管理費為每月200元,均需 由承租人支付。
㈢、乙○○、丙○○為戊○○、丁○○之子女,甲○○為丙○○之子。㈣、原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新店青潭郵局44號存證信函予戊 ○○、丁○○,表明終止雙方間系爭租約之意,該存證信函於同 日經戊○○、丁○○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丁○○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丁○○已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 諾原告之請求,有上開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34頁),本院依法應為丁○○敗訴之判決。 2.乙○○部分:
就原告主張乙○○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因乙○○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丁○○雖於答辯 狀內載稱「乙○○雖係被告(即丁○○)之女,但並非系爭租賃物 之占有人,被告及乙○○均否認乙○○占有系爭租賃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該答辯狀之具狀人係丁○○,並無乙○ ○,且乙○○已成年,自無從認此為乙○○之爭執,併此敘明。
3.甲○○、丙○○部分:
原告111年4月13日之書狀稱「丙○○約4-5個月前到中部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丙○○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自無從認其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丙○○仍居住於系 爭房屋,並非可採。又甲○○為丙○○之子、丁○○之孫,係未成 年人,有戶籍資料可稽,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未成年人 係基於共同生活之關係,隨親屬居住於系爭房屋,屬於受他 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其親屬為占 有人,本判決僅須排除自主占有人之占有,占有輔助人亦應 隨之離去,自無再命甲○○遷出之必要。
4.從而,原告請求丁○○、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甲○○、丙○○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18,700元部分 :
1.丁○○部分:
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700元,此項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自係請求由被告平均分擔之, 是原告係請求丁○○給付4,675元(計算式:18,700元÷4=4,67 5元)。而丁○○已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 告之請求,有上開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頁 ),本院依法應為丁○○敗訴之判決。
2.乙○○、甲○○、丙○○部分:
原告係依系爭租約請求積欠至110年11月27日之租金、管理 費,惟乙○○、甲○○、丙○○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或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請求乙○○、甲○○、丙○○給付租金、管理費,顯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乙○○、丙○○與丁○○為直系親屬 關係,而有償還責任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30元遲延利息部分: 1.丁○○部分:
⑴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830元,此項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自係請求由被告平均分擔之, 是原告係聲明請求丁○○給付4,208元(計算式:16,830元÷4= 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 有規定。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戊○○, 下同)逾期支付租金達15天以上,乙方必須支付逾期罰款月 息5%利息給予甲方(即原告,下同),計算方式自乙方應付租 金日期起至實際支付租金日期止按日數計算利息」。則依該 款約定,如戊○○逾期支付租金達15天以上,即須給付原告相 當於按年利率6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式:月利率5%×12個 月=年利率60%),參以系爭租約簽訂之時間雖為109年12月2 7日,惟原告本件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為110年1月20日後, 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據此,原 告本件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請求之遲延利息,悖於民法第 205條年利率上限16%之強制規定,則原告就超出年利率16% 部分之請求,為無效。另原告雖以每月18,700元計算遲延利 息,然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係就「租金」約定罰款利息,原 告就「管理費」部分自不得請求罰款利息。至丁○○雖辯稱: 本件應以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丁○○此部分所辯,
反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委無足採。
⑶查,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丁○○於110年11月10日、111年3月 10日分別支付18,700元、37,400元予原告,用以繳納110年6 月至8月租金,則以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應 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租金計算,丁○○分別遲延153日(即自 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243日(即自110年7月 1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212日(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 11年3月10日止),則原告可請求丁○○給付1,241元(計算式 :18,500元×153/365×16%=1,241元)、1,971元(計算式:1 8,500元×243/365×16%=1,971元)、1,719元(計算式:18,5 00元×212/365×16%=1,719元)租金之遲延利息,共計4,931 元(計算式:1,241元+1,971元+1,719元=4,931元)。 ⑷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可請求丁○○ 給付4,931元之遲延利息,惟於本件僅請求丁○○給付4,208元 ,則原告請求丁○○給付4,20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2.乙○○、甲○○、丙○○部分:
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然乙○○、甲○○ 、丙○○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前揭 約定請求乙○○、甲○○、丙○○給付遲延利息,核屬無由,應予 駁回。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每日給付1,000元部分:
1.丁○○部分:
⑴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此項金錢給 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自係請求由被告平 均分擔之,是原告係聲明請求丁○○按日給付250元之違約金 (計算式:1,000元÷4=250元)。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 約定:「當本租約終止時經甲方定7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 屆滿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乙方仍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乙方交還房屋之日止,乙 方應給付甲方按租金4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1個月部分依照 比例計算,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丁○○),決無異議」。 可知承租人如未於系爭租約終止且承租人催告搬遷期限內遷 讓返還房屋,則原告可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請求連帶保證人 給付以租金4倍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滿1個月時,則依照比例 計算違約金。據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本可請求 丁○○自收受原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10 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4,000元之 違約金(計算式:18,500元×4=74,000元),惟原告僅請求 丁○○給付每日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以31日計,至多7
,75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丁○○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云云。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丁○○給付「違約金」,而非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二者性質有別,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後者 ,是丁○○辯稱應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云云,即失所憑,無足 採信。再者,原告請求丁○○給付之違約金低於系爭租約之租 金之一半,且丁○○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除尚積欠租金、 管理費外,於111年5月12日曾具狀稱請屋主給時間我會找房 子搬家,不是故意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口惠不實,致 原告須支出勞費,透過訴訟程序合法取回系爭房屋,難認本 件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是丁○○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 酌減云云,為無理由。
2.乙○○、甲○○、丙○○部分:
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然乙○○、甲○○、 丙○○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前揭約 定請求乙○○、甲○○、丙○○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丁○○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為認諾,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2項,請求丁○○給付遲延利息4,208元,以 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25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乙○○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同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本於丁○○認諾所為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丁○○遲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且迄未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第1、2 項請求之必要,是丁○○辯稱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 用,委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0元。
㈣、被告應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