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甘州
被 告 吳易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8日所為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法定代理人吳甘州 」之住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號2樓之1」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另「被告吳易洋 」之住所記載「住同上」,一併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00○0號2樓之1號2樓之1」。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民事判決正本中之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 師地址,請求更正為「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7樓B5」等 語。惟訴訟代理人住所或執行業務處所並非判決書之必要記 載事項,前開判決未為記載,並非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更 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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