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許智鈞
許智超
許凱雄
許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許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許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許清泉於民國91年 12月28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及被繼承人許鄭碧雲共同繼承, 嗣許鄭碧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兩造為許清泉、許鄭碧雲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許清泉、許鄭碧 雲死亡時,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惟 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智鈞:對原告主張分割許清泉、許鄭碧雲所遺系爭遺產並 無意見,惟被繼承人許清泉於81年間曾要求伊與原告、被告 許智超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置臺北市○○○路0 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長安東路3樓房地),並稱待贈與稅 調降後再將土地部分過戶予伊,多年來伊按期繳納共600萬 元之貸款,原告及許智超均未出錢,換言之,長安東路3樓 房地形同伊之財產,許清泉生前未及移轉所有權,亦未將此 部分款項返還予伊,在許清泉死亡後,伊曾向許鄭碧雲主張 應召開親屬會議取得共識,卻是無疾而終,直至許鄭碧雲死 亡後,伊始知悉長安東路3樓房地已出租他人,連伊給予許 鄭碧雲之珊瑚項鍊、手環及伊放置之打字機、銅製蠟燭台、
百瓶白蘭地均不翼而飛,許清泉、許鄭碧雲之存摺亦不知去 向,為補償伊代許清泉給付之600萬元本息,原告主張應以 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之分割方法形同分配伊的財產,故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㈡許瓊方:許清泉於購置長安東路改建之房地時,安排由兩造 各分配取得1層樓,伊於82年間因談論婚事之諸多考量,要 求許清泉暫時不要將分配予伊之長安東路2段167號1樓房地 (下稱長安東路1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考量當時被告許 凱雄赴美求學,短期內亦無結婚計畫,故許清泉、許鄭碧雲 將長安東路1樓房地移轉登記至許凱雄名下,屬借名登記, 自應返還予伊,原告明知此情,卻在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時, 將長安東路1樓房地列入討論範圍,並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長安東路1樓房地,惟長安東路1樓房地本非屬 許清泉、許鄭碧雲之遺產,原告此舉顯然侵害伊之權益,倘 原告同意將長安東路1樓房地歸還予伊,伊就同意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遺產。
㈢許智超:對原告主張許清泉、許鄭碧雲遺有系爭遺產,並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請求,均無意見,惟不同意被告 許智鈞、許瓊方前開之抗辯。
㈣許凱雄:對原告主張許清泉、許鄭碧雲遺有系爭遺產,並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請求,均無意見,惟不同意被告 許智鈞前開之抗辯。又許清泉於20餘年前將長安東路1樓房 地登記於伊名下,伊主觀上認定此為贈與取得,非借名登記 ,嗣原告召集兩造共同討論分割遺產事宜時,伊基於兄弟姐 妹共享之概念,始同意將長安東路1樓房地之所有權以兩造 各5分之1比例分配,並否認許瓊方前開所辯為真。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瓊方於111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移付調 解,惟本件前經調解未成,有家事調解紀錄表可參,且原告 及被告許智超、許智鈞、許凱雄均陳明並無調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2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不 符,無由移付調解,本院本於證據調查結果及兩造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許清泉及許鄭碧雲之除戶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款帳戶餘 額資料、投資帳戶對帳單、外幣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許智鈞雖主張其代許清泉 繳付購置不動產之貸款共600萬元,並提出許清泉親筆信件 、本票影本、貸款扣款存摺內頁等件為據,惟一般親屬間匯 款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許智鈞既未就前揭其與許 清泉間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舉證證明,亦未提出有借貸關係 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由主張應自許清泉之遺產中優先受償 。又被告許瓊方雖抗辯兩造應就長安東路1樓房地先予分配 ,始同意分割遺產云云,然長安東路1樓房地非許清泉、許 鄭碧雲之遺產範圍甚明,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其主張 核與本件請求無涉,倘兩造就此部分尚有爭議,應另循法律 途徑尋求救濟為妥。是被告許智鈞、許瓊方之上揭抗辯,均 無可取。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㈣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 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 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許清泉、許鄭碧雲 之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清泉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0) 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分之59) 4 郵局臺北第34支局帳戶存款12,546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5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360元及其孳息 6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35元及其孳息 7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0,675元及其孳息 8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6,402元及其孳息 9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32元及其孳息 10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5,454元及其孳息 1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37股價值126,787元及其孳息 12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0元及其孳息 13 景順中信和信基金30,000股價值219,600元及其孳息 14 景順日本小型企業基金價值202,292元及其孳息 備註: 遺產項目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01,486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1,697元及其孳息 備註: 遺產項目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智傑 5分之1 2 許智鈞 5分之1 3 許智超 5分之1 4 許凱雄 5分之1 5 許瓊方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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