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88號
TPDV,111,訴,988,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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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耿筱珊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之本 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住居於新 北市○○區○○○路○段0號3樓之8,與居住於同址3樓之18房屋之 反訴原告為同樓層之住戶,惟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長期重 擊牆壁及地板製造噪音擾鄰,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有 異於常人之製造噪音行為,連續重敲牆壁、拖拉家倶,製造 巨大之聲響報復反訴原告,噪音實係反訴被告所發出,對反 訴原告之精神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除去侵害,遂 提起反訴。而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與反訴被告請求排除反 訴原告對其製造噪音之行為,並請求反訴原告就前開行為賠



償反訴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鐵門損害之主張間,因訴訟標 的均包含排除製造噪音之行為,攻擊、防禦方法間有相牽連 關係,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全日不得於房 屋内製造撞擊、敲打、震動或其他類此之噪音聲響。㈡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 ,反訴被告向本院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其所有 房屋製造噪音,使反訴被告不得安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原告排除製造噪音之行為,並賠償其所有房屋之鋁門窗、鐵 門回復原狀所花費之費用及慰撫金,共19萬4,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反訴被告就其住 居安寧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房屋之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反訴 原告就其自己住居安寧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房屋 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 標的均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反訴原告於其房屋內製造噪音 妨害反訴被告之居住安寧,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而反訴原 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反訴被告於其房屋內製造噪音,妨 害反訴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 律關係而生(不同之所有權侵害排除及不同之侵權事實), 兩者法律關係之原因即所有權受侵害及侵權之事實主要部分 均不同,顯見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渠各自主張 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不能認係同一,且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 關係所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雖 反訴原告稱其主張之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所使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符合提 起反訴之要件云云,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不同,即本訴部分待證事實為反 訴原告是否有於其房屋製造噪音之事實,而反訴部分待證事 實則為反訴被告是否有於其所有房屋內製造噪音,待證事項 並不相同,難認謂本件反訴與本訴間所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法定要件未合 ,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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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