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程英傑
張珮𤥓
被 告 吳承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堂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吳進堂(已歿)之繼承人。吳進堂前於民國86年6月1 6日向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同意授 信約定書所列條款,約定利息按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基本放款 利率10.65%減2.15%為週年利率8.5%計算,嗣後隨該公司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應償付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 知或催告被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徐凱強即徐茂 源在上開中長期放款借據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擔任吳進堂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吳進堂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清償之擔保。吳進堂又將名下基 隆市○○區○○○段00地號(重測後德安段37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2638建號(重測後德安段13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復興路259巷57之3號),於1,200,000元範圍內,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供為
清償擔保。嗣吳進堂未依約清償,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經聲請 強制執行結果仍未足額受償,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 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民眾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再經聲請拍賣上揭不動產及徐凱強於111年7月 29日清償60萬元後,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尚有640,555元,及 其中397,719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因吳進堂已於107年3月28日過世,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55元,及其中397,719元自111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7頁)二、被告吳承平答辯則以:被告雖為吳進堂之繼承人,但未繼承 吳進堂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關限定繼承之規 定,對於吳進堂生前所遺債務,並無清償義務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本院卷第97、99、297頁)。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86年6月16日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99年1月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76號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233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中山區德安段37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 山區德安段134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2月18日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2月4日基院慧97執清字第1376號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97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97年11月26日民眾日報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99年司執字第7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債權憑證、1 10年10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吳進堂及吳承平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23 、25、27至29、31、32、33至35、37至43、45、47至52、53
至55、57、59、61、63、65、67至71、73至75、77至79、83 頁)。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案號:99年司執字第712號)記載原告債權原本為9 05,266元、90年6月16日至110年1月25日利息為740,173元、 90年6月16日至110年1月25日違約金為144,134元,而原告分 配金額為1,141,230元,不足額為648,343元(本院卷第63頁 )。而中長期放款借據記有利息按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基本放 款利率10.65%減2.15%為週年利率8.5%計算,嗣後隨該公司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應償付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另以民事準 備書(六)狀主張因徐凱強於111年7月29日清償60萬元後, 經伊重行計算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尚有640,555元,及其中397 ,719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並到院就 此清償事實及原告計算未清算金額表示不爭執等語,有本院 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0頁),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債權餘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清償義務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被告為吳 進堂之唯一繼承人,有上揭吳進堂及吳承平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職權查詢吳進堂一親等資料(外放 個資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金錢債務非專屬於吳進堂本身者, 則被告辯稱無清償義務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並不可取。 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吳進堂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如債權人就限 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 可參,附予敘明)。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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