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
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經審判長命令 如仍不補正,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如未依審判長命令補正,亦應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乃 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 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有同條立法意旨可據 。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美商優尼 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之 法定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 項裁定經本院於同日公示送達原告,並於同年4月20日發生 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109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1 11年度救字第31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縱使再度聲請訴訟 救助,亦不得拖延拒絕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起訴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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