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75號
TPDV,111,訴,407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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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黃鎮宏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 始足當之,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 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58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等。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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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