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63號
TPDV,111,訴,366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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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3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鍾禛(洞股檢察事務官)

被 告 王秉華 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秉華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當時之配偶許 心瑜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IKEA宜家家居」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後,兩人因意見不合而有爭執,被 告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前臨停,兩人並持續在車內發生爭執。適與被告 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林葚壹,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被告前方即同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等待被害人之胞姊下班而欲接送返 家。詎於同日晚間 10時28分許,被告為發洩情緒,明知人 之胸、背部位,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人 之存命要害,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竟持其所 有平日放置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處用以防身之料理刀 下車後,右手正握刀柄,朝被害人方向走去,隨後以小碎步 助跑方式到達被害人正後方,用力向後延伸手臂再向前往被 害人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後第10、11肋骨間)猛 力刺入1 刀,造成被害人第10、11肋骨銳器傷及骨折,並從 左後側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左葉上方、胃部上方,造成腹 內大網膜從刺傷的橫膈膜異位至左肋膜腔內,又刺穿左肺下 葉下緣,最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 左側肋膜腔內有約510毫升出血量及腹腔內有約650毫升出血 量,最終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前 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死刑,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撤銷改判無期徒刑,末經最 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而訴外人林志雄林張洧蓁分別為林葚壹之父母 ,均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之規定聲請遺屬補償金,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27、28號決定補償 林志雄新臺幣(下同)119萬8,762元,及林張洧蓁60萬元, 並於109年10月15日全數領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原告於林志雄林張洧蓁所領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有求 償權。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及金額。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27、28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 庫署匯款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7至106頁 ),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案卷為參,被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9萬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8,762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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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