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巫清誥
被 告 高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及同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 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 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 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 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 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 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 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 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 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 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 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 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 ,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 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 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 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
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 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 00○0號1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111年2月2 日止。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即於同年8 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積欠 自110年4月起至8月止之租金共計12萬5,000元、自110年9月 起至111年7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30萬5,000元。 又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被告若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須自應 遷讓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 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違約金 合計20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亦得於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 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之第1項聲明,係屬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21條後之其他約定事項載明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併專屬由系爭 房屋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 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茲原告向對於本件無專屬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