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3號
原 告 葉帝青
被 告 葉倚君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葉桂芬三人均為楊芬之女 ,楊芬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死亡(原告誤載為五月十三 日)前即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阿茲海默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而與原告同住,自一00年七月間起由原告獨力扶養 照護;兩造既均為楊芬之女,均負有扶養義務,以每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 計至一0八年七月間止八年期間原告支出扶養費二百六十五 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以三名子女計算,每名子女應分擔八 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但被告均未分擔,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免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三、經查:被告現戶籍在新北市○○區○○路○○○○○號,所陳報之送 達處所亦在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區○○○○○○○○號信箱,見 補字卷第一一五頁書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