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68號
TPDV,111,訴,3468,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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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朱家萱(即被繼承人朱呂玉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與被繼承人 朱呂梅玉間之繼承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觀諸珠呂 梅玉所簽立之貸借約定書第13條第2項載明:「立約人及連 帶保證人等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 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 本院卷第13頁)之約定,其中「台灣地方法院」之文義不明 ,無法特定為何法院,至「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之約款,則堪信被繼承人與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涉訟時 ,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 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上開借據約定書 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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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