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26號
TPDV,111,訴,332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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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姵玲(原名:陳慧玲陳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098元,及其中623,8 93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上開違約金部分而減縮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貸款,借款66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按月分84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 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機動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欠694,098元,及其中623,893元部分所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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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