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20號
TPDV,111,訴,3320,202208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廖宏仁

被 告 黃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7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936元,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8 日寄存送達派出所,已於111年7月28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