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盧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46元及自民國(下同 )97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9元,及自97年3月28日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45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並簽 署「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起訴日止,共累計借款 如訴之聲明一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約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 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 利息改以15%計算。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88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之計算利息,又依104年 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二所載之金額 未按期給付,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96年12月25日,本件信用 卡轉催日期97年3月27日,故請求自97年3月28日起計算利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000),核准金額5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 ,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1.9%計算利息,並應於 每月2日繳款。詎料,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詎被告至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三所載之金額未按 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台 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