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8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4月30 日起至102年2月29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68%計算。依約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計算方法,由被告按月償付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7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67萬1322元( 包含本金66萬646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11元、費用暨違 約金14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信用貸款 67萬1322元 66萬6466元 1.68% 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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