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瞧橋藝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42頁、第48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瞧橋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瞧橋公司 )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蔡昆霖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辦貸款: ㈠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0 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在借用期限内一次撥貸,不 得循環動用,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止,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機動)減碼年利率0.5%,並於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改按訂約日原告二年 期定期儲蓄(一般)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85%計算,並 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 ,按調整後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 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其後被告瞧橋公司因疫情影響,申 請就積欠本金展延12個月,借款利率減免0.81%,惟依經濟 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轉 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1 年4月7日)起,其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 利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瞧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20 日、111年3月20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借款金額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 月20日止,在借用期限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撥款後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85%計算,並於原告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 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 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詎被告瞧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20日 、111年1月20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借款金額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0月20日 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在借用期限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
動用,撥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訂約日原告二 年期定期儲蓄(一般)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85%計算, 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一般)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 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 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瞧橋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20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瞧橋公司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瞧橋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蔡昆 霖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 利率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 第5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瞧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蔡昆霖為被告瞧橋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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