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20號
TPDV,111,訴,3120,202208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黃苡慈
被 告 李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 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共60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3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5.8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61%)。又 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截至109年10月8日止,尚欠本金65萬6,



2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5萬6,264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1%計算。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