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瞧橋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一O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本 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瞧橋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瞧橋公司)於民國 109年12月間邀同被告蔡昆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原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4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1.4%浮動計 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5%);自107年7月1日起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弟情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嗣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被告應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按月攤 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 為110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分72期,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自111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50萬元及自111年1 月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蔡昆霖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書、催告函、利率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 院卷第9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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