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54號
TPDV,111,訴,285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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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馬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6,85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9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號碼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 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3.99%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 之本金,計收最高三期之違約金(每期一月,每期300元)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累計積欠消費記帳336,854元,及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原告請領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 息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就未付之本金,計收最高三期之違約金(每期一月,每期30 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95,941元 ,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已經屆期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資料、簽帳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簽帳卡欠款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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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