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陳金英
蔡陳彩桂
許良順
林周寶琴
林敬宗
林慧玉
林慧珠
林慧月
林佳美
劉蒼松
劉添旺
劉秀美
劉美惠
劉美貴
劉薇郁
李年春
劉健暉
劉健隆
劉茂雄
嚴家驥
嚴寄禕
黃劉雪
林劉美佐
劉秀蓮
尹莉紅(即劉茂成之繼承人)
劉鈺玲(即劉茂成之繼承人)
劉鈺文(即劉茂成之繼承人)
蘇雲卿(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陽貴(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陽秋(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陳正賢(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陳正敦(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蔡陳宜芬(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陳宜娟(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土地出售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嚴定驥」之記載,應更正為「嚴家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 ,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被告「嚴定驥」,對照卷附提存人 清冊、原告111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北司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外置限閱卷),實
為「嚴家驥」之誤繕,且原裁定之送達亦係由「嚴家驥」於 戶籍地簽收(見本院卷第169頁送達證書),是此誤繕並未 變更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 係當事人姓名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