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1號
TPDV,111,訴,21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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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若萍
被 告 徐鍾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至9時間搭乘同事即訴外 人黃宇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途中車内對話被告竊錄。另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 6時至7時間搭乘黃宇凡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途中車内對話 被被告竊錄。原告於上開期間搭乘黃宇凡駕駛之自小客車, 被告暗自擺放錄音設備竊錄監聽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内。 錄音檔案經黃宇凡將其中二個竊錄檔案(以下合稱系爭錄音 檔)提供給原告,兩段錄音皆長達兩小時,且多針對特定時 段截錄聲音,惡意挑選段落別有用途,對話内容中都皆屬於 原告隱私空間之對話。被告上開在系爭自小客車內竊錄行為 ,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公司機密策略,使原告長期飽受精 神壓力,影響睡眠,從而使原告工作上常懷憂慮,影響工作 表現,並同時承受足以動搖職涯巨大精神傷害之痛苦。被告 上開二次在系爭自小客車內竊錄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自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六年時間,被告幾乎每天坐這台車 上下班及接送小孩,六年多來在自己的車上掉過的東西不計 其數,但因為是自己的車子,所以並不特別在意。曾經因掉 過口紅與朋友間的對話(證五)。且為何原告要管到被告私 人的車子内之物品,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甲○○,無從得知原告 會上系爭自小客車。原告行業内容與被告工作亦無涉,原告 所謂個人隱私及公司機密策略,對被告來說毫無意義,被告 未將錄音檔外傳,沒有任何利益取得,有何侵害其權利?至 原告以原證一,並稱已知曉錄音檔的存在並感到恐懼,何以 搭乘被告的系爭自小客車,並由黃宇凡載著離開?嗣又無數



次搭乘被告的系爭自小客車上下班,其一邊恐懼又一直搭乘 他人資產的原因為何?被告因長期學習韓文,並有開會商務 等需求,故請證人代購錄音筆(下稱錄音筆),拿到後因沒有 時間注意操作,並未真正使用過,一直都是放在隨身提包内 (證四),提包為開口式,這個暗袋拉鍊本人從未拉過,且 内部經常性放置錢包、耳環、有線耳機、口紅、鑰匙等小物 ,且因有兩個學齡前兒童,包包經常是塞滿狀態。原告惡意 放大掉落兩次錄音筆,事實上為在六年期間每天都乘坐的情 況下掉落了兩次,被告非故意竊錄。被告將系爭錄音筆放在 包包,在車上撿回後復插頭充電後放入包包,之後打開後發 現有莫名錄音檔二個,内容為男女模糊交談,被告方得知配 偶說早上開會、晚上洽公皆為謊言。但也因此被告情感受創 ,不願再使用或看到此錄音筆,並於2020年初終止上韓文課 ,並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後與配偶於2020年中辦理離婚。被 告稱「錄音檔在電腦你也看到了」等語,當時被告為發現結 婚多年之另一半黃宇凡出軌外遇且不承認,並帶著小三乘坐 被告名下的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談判的狀況,被告遭受如此挑 釁,也僅表示有錄音檔而已。配偶黃宇凡在侵害配偶權官司 後,一樣以此錄音提告刑事妨害電腦使用案(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11053號,證六),因顧及往日情誼,本人最終選擇 與之和解,黃宇凡並撤回告訴。是以原告如法炮製,在其侵 害配偶權官司(證七)一審敗訴(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912 號)後,不僅上訴二審,並拿本案證物提出刑事妨害秘密案 件,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 588號,證八),並又以系爭錄音檔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原告意圖利用多件官司使被告不堪壓力,藉以影響其侵害 配偶權之判決。一再濫用司法資源,藐視法律多次興訟,羅 織罪名構陷被告,並藉此脅迫被告將丟失金融業之工作(證 九),壓迫已因其侵害配偶權行為成為單親媽媽的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否認 有侵權行為責任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9日二次,在 原告搭乘被告前配偶黃宇凡所駕駛之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內對話遭錄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由黃 宇凡交予原告之系爭錄音檔光碟、系爭錄音檔譯文等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依此,所有權人本得就其所有物在法律允許的範 圍內為管理、使用,而為全面性的支配。本件被告既為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自由管 理、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以錄音器材『竊錄』其與被告前配偶 黃宇凡間之對話,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系爭自小客車為 被告所有,依上說明,被告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管 理、使用該自小客車,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在車內置放器材錄 音之行為,究有違反何法令之限制,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得在其所有之車內置放錄音器材及錄音之權利。再者,原 告遭錄音之場所,既在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該車所有人 為被告非原告,原告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曾經被告同意得 於上開時間使用、乘坐該車之權,即難認被告本其所有權人 地位,縱有置放器材錄音之行為侵害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該車之原告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復依本件原告自承系爭錄 音系自被告前配偶黃宇凡處取得,而未見被告有何以違反公 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方式使用系爭錄音等節,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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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