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67號
TPDV,111,訴,206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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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顏琮軒
顏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均未 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 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 卷(下稱北簡字卷)第15、23至26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 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北簡字卷第23頁),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21平方公尺,尚屬無法充分有效利用之面積,如原物 分割,兩造平均使用之範圍將更難以利用。再依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臺北地政雲整合資訊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見北簡字卷第15、23至26頁、本 院卷第11至13、51至57頁),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夾在 臺北市○○段○○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中間,西側接鄰松山 路,東側為臺北市○○段○○段0○段000地號土地,而臺北市○○ 段○○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535號建物,系爭土地為前開二建物間隙之空地, 上方並無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但系爭土地之東側似遭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是本院 審酌前情,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將 更難以利用,再衡以原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之意願,且考量 被告均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提出任何意見,應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為適當。因此,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 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被告分別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廖淯菘 7分之1 2 顏麗華 7分之1 3 顏麗美 7分之1 4 顏麗香 7分之1 5 顏麗貴 7分之1 6 顏琮軒 7分之1 7 顏鈺枝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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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