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黃柏皓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韋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著有判例。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 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 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劉韋廷、徐鉦 荏、李岳錡、曾俊銘、許睿祥(下稱劉韋廷5人)及許國勝 、黃玉榴(下稱許國勝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附民字 第674號裁定,就原告對劉韋廷5人起訴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 ;另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74號判決,就原告 對許國勝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認非合法,判決駁回原 告該部分之訴。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追加以許國勝2人 為被告,請求其等與劉韋廷5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依上 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已有追加。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20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