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76號
TPDV,111,訴,197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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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翰儀
梁文昀
被 告 林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陸佰玖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百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0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約定 條款等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瑞雄(下稱王瑞雄)於民國85 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嘉麟為保證人,向原告請領新光人壽 金卡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王瑞 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王瑞雄自 發卡至110年8月29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6萬7 ,695元(含本金30萬元、利息96萬7,695元),經原告累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連帶 保證人對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請求被告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陳稱: 伊沒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也不認識王瑞雄,不知為何成為連 帶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新光人壽金卡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往來明細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至14頁、第8 3至105頁)為證。至被告於異議時雖陳稱,不認識王瑞雄



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被告「林嘉麟」之 簽名,與被告民事異議狀上所為「林嘉麟」之簽名,其運筆 之筆勢、態勢神韻極相似,且其筆順流暢並無因模仿而停頓 或遲疑之情形,應非模仿臨摹,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 。是本件參酌原告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573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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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