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施藝嫻
吳秉修
被 告 吳游仁
吳游涓
吳榮裕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自明。查,原告原僅對被告吳 游涓、吳榮峯、吳游仁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吳游涓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惟吳游涓於繼承吳游晴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不 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竟與其他繼承人吳榮峯、吳游仁協議 由吳榮峯、吳游仁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係無償讓與 其得繼承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有害於原告對吳游涓 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吳游涓、吳榮峯、吳游仁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且命吳榮峯、吳游仁塗 銷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吳游涓 、吳榮峯、吳游仁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吳榮峯、吳游仁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 106年6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游涓、吳 榮峯、吳游仁公同共有(見調解卷第5至8頁)。嗣於民國11 1年6月2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繼承人吳榮裕為被告,同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游晴妹所遺如附表2 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2編號1至 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 月22日、登記日期106年6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榮裕、吳榮峯、吳游仁應將被繼承人 吳游晴妹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22日、登 記日期106年6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經核就原告追加被告 部分,因吳榮裕亦為吳游晴妹之繼承人,原告訴請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依法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 告起訴始為合法,是原告前揭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 事實均係吳游涓就吳游晴妹所遺遺產為分割協議,有害及原 告對吳游涓之債權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與起訴事 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游涓迄111年2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6 06,56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又其母吳游晴妹於106 年4月22日死亡,吳游晴妹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詎吳游涓明 知其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繼承吳游晴妹所遺系爭不動 產公同共有權利後,於106年4月22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 游仁、吳榮裕、吳榮峯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吳游仁、吳榮裕、 吳榮峯取得,並於106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予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而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讓與由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取得,有害於伊對 吳游涓上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吳游涓與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訴請 塗銷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3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行為,並命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6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吳游晴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22日 、登記日期106年6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吳榮裕、吳榮峯、吳游仁應將被繼承人吳游晴 妹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22日、登記日期 106年6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由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取得, 惟吳游涓亦分得60萬元現金,且抵免吳游涓對吳游晴妹扶養 義務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吳游涓對吳 游晴妹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存在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吳游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吳游晴妹於106 年4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2,873,033元,被告 為吳游晴妹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經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協議由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繼 承取得,並於106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卷附債權 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 、第67頁、本院卷第35至65頁),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游晴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而言,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 察: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全部繼承取得之遺 產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包含 債務消滅),抑或繼承人雖未取得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惟 獲得遺產中之部分現金,整體觀之,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所為 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俱屬有償行為。 2.依吳榮峯提出之支票存根、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 ,存摺載有「0000000轉付600,000.000000000」,以及支票 存根記載「0000000;106.6.19;吳游涓;600,000;遺產」
等字樣,可證吳榮峯將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交付吳游涓,目 的為給付遺產60萬元,且該支票業經兌現,是吳游涓確有取 得吳游晴妹之遺產,即現金60萬元乙節,可以認定。原告稱 60萬元無法證明是由遺產而來云云,不足採信。吳游涓既有 取得吳游晴妹之部分遺產,則被告就吳游晴妹遺產中之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系爭不動產分歸吳游仁、吳榮裕 、吳榮峯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屬有償行為。 3.再者,被告抗辯吳游晴妹在世時因有慢性疾病,需24小時專 人照護,且由3個兒子即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輪流照顧 ,支出費用由吳榮峯先行墊付,吳游涓於吳游晴妹在世時, 依民法第1114條對吳游晴妹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未盡其扶養義務,吳游涓非單純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讓 與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而是抵免吳游涓於吳游晴妹在 世時所負有之扶養義務之債務等情,業據吳榮峯提出單據為 證,亦與吳游涓依法對吳游晴妹負有扶養義務,惟其經濟狀 況不佳,此由吳游涓於95年間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節相符 ,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協議由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取 得系爭不動產,然吳游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 對吳游晴妹未盡之扶養義務之債務,存在對價關係,揆前說 明,自屬有償行為。
4.綜上,吳游晴妹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及現金2,873,033元, 吳游涓分得現金60萬元,自難認被告間就吳游晴妹所遺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為無償行為。況且,吳游涓非僅 單純無償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讓與吳游仁、吳榮裕、吳 榮峯,而是同時存有協議以此抵免吳游涓先前對吳游晴妹基 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故被告間就吳游晴妹所留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吳游涓而言,自屬有償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6年4月2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106年6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游仁、 吳榮裕、吳榮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106年6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非吳游涓之
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吳游涓之無 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失所憑,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 所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件有害及其債權之情事,有無理由? 1.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 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 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 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吳游晴妹遺有如附表2所示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與現 金存款,被告雖於106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吳游涓於同年6月19日始分得現金60萬元,然此係 被告就吳游晴妹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結果,無從割裂, 應視為一整體分割遺產之行為。據此,本件即令如原告所主 張,吳游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惟吳 游涓同時既分得吳游晴妹之遺產60萬元,則以吳游涓分得吳 游晴妹遺產60萬元之106年6月19日計算,吳游涓積欠之本金 為157,484元,期前利息12,700元,95年7月2日至104年8月3 1日之利息為284,718元(見調解卷第67頁),104年9月1日 至106年6月19日(共657日)之利息為42,521元(計算式:157 ,484元*15%*657日=4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97 ,423元(計算式:157,484元+12,700元+284,718元+42,521 元=497,423元),可知吳游涓所分得之60萬元遺產已高於原 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吳游涓客觀上並未因其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協議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揆前說明,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 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游晴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以及吳游仁、吳榮裕、吳榮峯應塗銷被繼承人吳游晴妹 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1 附表2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1/1 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1 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儲 489,849元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存 2,383,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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