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07號
TPDV,111,訴,180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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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凌坤源
被 告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大葉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爵


許兆焜

余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 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 之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前於民 國108年6月11日邀同被告許廷爵許兆焜余秋雲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資金予大葉公司投標 並發展事業,合作期間原則以一年為限,例外得延長至大葉 公司於合作期間內最後得標案之期限日止,利息部分則約定



如連續借款達365日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伊於系爭契約 合作期間內,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借款予大葉公司,計 至110年7月19日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生效前一日止,被告 應支付借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5,622元,惟被告 迄今僅清償其中33萬3,485元,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其餘利息債 務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29萬2,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利息債務129萬2,000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金錢支援期間…利息支付…4.連續 達365日者,最高限額週年利率以20%支付為限。5.利息應 於全額匯款資金還款時支付」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內,陸續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匯款至大葉公司約定銀行帳戶,共計借款162萬5,6 21元,迄今已逾365日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借款及利息 累計表、原告及大葉公司存摺封面、大葉公司公示資料查 詢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5月24日合金板橋 字第1110001698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5-21、95-10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前已支付利息33萬 3,485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利息債 務129萬2,000元【計算式:162萬5,621元-33萬3,485元=1 29萬2,13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29萬2,000元部分】,自 屬有據。
(二)原告就本件所得行使之前開利息債權,再請求被告給付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法 定或約定遲延利息,惟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 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性質上為大葉公司依系爭契約



向原告所貸款項之約定利息,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 遲延利息。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合意如經其催討借款 未還時,被告願再給付與約定利息相同之遲延利息,此為 商業習慣等語,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規定不符 ,自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自難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日數 應付利息金額 1 108年6月12日 150萬元 767 63萬0,411元 2 108年6月21日 50萬元 758 20萬7,671元 3 108年8月22日 35萬元 696 13萬3,479元 4 108年10月16日 35萬元 641 12萬2,932元 5 108年10月25日 50萬元 632 17萬3,151元 6 108年11月19日 30萬元 607 9萬9,781元 7 108年12月20日 25萬元 576 7萬8,904元 8 108年12月30日 20萬元 566 6萬2,027元 9 109年3月11日 5萬元 494 1萬3,534元 10 109年3月11日 5,000元 494 1,353元 11 109年5月12日 12萬1,000元 432 2萬8,642元 12 109年5月12日 31萬1,500元 432 7萬3,736元 合計 162萬5,621元 一、【利息計算日數】:以匯/借款翌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 二、【應付利息金額】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日數/365日)×週年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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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